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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海法后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汕海法后民初字第16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65年11月11日出生广东省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小漠镇。委托代理人:杨多默,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猛,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56年10月29日出生,广东省惠城区人,住惠州市惠城区。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国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赔偿等事宜已达成协议,且被告没有提起反诉。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98元减半收取为2049元,由原告李秀绿负担。审判员 杨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佘汉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