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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兵娃”男,1965年1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简阳市。2006年12月19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简阳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被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1日被简阳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本案事实不清,于2015年5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从简阳市武庙乡石庙村1组村民巫某甲处购得林木13株,从简阳市高明乡高塔村7组村民巫某乙处购得林木21株、村民卢某乙处购得林木23株、村民卢某甲处购得林木15株、村民卢某丙(钟某某之妻)处购得林木20株,从简阳市玉成乡吊脚楼村4组村民熊某某处购得林木125株,并雇请叶某某(又名“陈某某”)、杜某某(荣)、陈某某、苏某某等工人将购得的上述林木共计217株进行了砍伐。被告人刘某某将砍伐的林木一部分留着自用,大部分销售牟利。2014年8月29日,简阳市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某到该局接受调查,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涉案林木共217株,立木蓄积共26.3286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伐林木蓄积量鉴定报告,林权证情况,罚款票据,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工作说明,办案说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人熊某甲、熊某某、熊某乙、巫某甲、巫某乙、卢某丙、卢某乙、卢某甲、杜某某(荣)、叶某某(又名“陈某某”)、苏某某、李某、陈某甲、胡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且数量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娟人民陪审员  舒坤林人民陪审员  胡 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华 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