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中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周康忠与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康忠,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周康忠,男,汉族,1954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静,四川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召东,男,汉族,1981年10月7日出生,系原告之子。被告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凌家镇。法定代表人王归川,公司经理。原告周康忠诉被告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弟钦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静、周召东,被告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归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康忠诉称,被告在承包建设贵州省湄潭县扬湄食品有限公司的厂房和办公楼期间,其项目部于2013年9月22日和9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40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生活费,分别出具了借条。后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2015年2月1日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周唐忠借款300,000元。即日起以前一切欠条和单据作废。”该欠条加盖了被告的项目专用章。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在贵州的工程是进行了内部总承包的,当时的法人代表是其他人,借款的情况公司不清楚,只有承包人才清楚,借条加盖的是项目专用章,不是公司的印章。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聘用姚良、杨齐书为贵州省湄潭县扬湄食品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副经理,同月15日被告将承建的贵州省湄潭县扬湄食品有限公司的厂房及办公楼工程承包给项目经理姚良,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书,2013年9月22日和9月25日姚良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400,000元,用于该工程并出具了借条,加盖了项目专用章。后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2015年2月1日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加盖了被告的项目专用章,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被告的聘用通知、法人授权委托书,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借(欠)条等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聘用的项目经理为了该工程需要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应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其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时起,即2015年3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的辩称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015年3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果被告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弟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小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