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民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冯森林与郑新卫、高磊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森林,郑新卫,高磊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0464号原告冯森林,男,汉族,1980年12月19日出生,住确山县。被告郑新卫,女,汉族,1963年11月8日出生,教师,住确山县。被告高磊,男,汉族,1989年9月10日出生,住确山县。原告冯森林诉被告郑新卫、高磊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森林和被告郑新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森林诉称,高海珠与被告郑新卫系夫妻关系,高海珠与被告郑新卫共生育儿子即被告高磊,高海珠于2014年8月9日因病死亡,高海珠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高海珠生前与被告郑新卫在1996年在确山县竹沟镇××东自××层砖混结构楼房上下四间,高海珠生前和被告郑新卫夫妻二人于2003年8月10日与原告签订《买卖楼房协议》,将上述房产以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当时签订协议时有见证人张某、杨某、席某、周某在场,在签订协议后原告即支付房款,高海珠和被告郑新卫夫妻二人随后将房屋及房产证交付给原告所有,原告使用上述房屋至今。原告欲将上述房产进行变更过户,因高海珠在2014年8月9日因病死亡无法到房产部门签订相关手续。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原告冯森林与高海珠、被告郑新卫于2003年8月10日签订的《买卖楼房协议》有效,位于确山县竹沟镇××东××层砖混结构楼房上下四间(建筑面积为138.60,房屋编号为109)归原告所有;二、二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确山县竹沟镇××东××层砖混结构楼房上下四间(建筑面积为138.60,房屋编号为109)房产变更登记在原告的名下。被告郑新卫辩称,2003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楼房协议》属实,上面的签名是高海珠和其本人签的,价款也已经给付,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0日,原告冯森林与被告郑新卫及郑新卫的丈夫高海珠签订《买卖楼房协议》,约定高海珠、郑新卫将位于竹沟镇竹沟街西环路北侧路东,北临陈传友、南临傅全新、东临教管站、西临街道的两套门面楼房(上下四间、另加厨房小院)出售给原告冯森林,价款为每套25000元,两套合计50000元。《买卖楼房协议》还约定签订协议后,高海珠、郑新卫将房产证交给原告,如原告需办理房产证,一切费用由原告负担。签订协议时在场人有张某、杨某、席某、周某,四人均在《买卖楼房协议》见证人一栏签名、捺印。签订《买卖楼房协议》后原告即向高海珠、郑新卫支付房款50000元,高海珠和被告郑新卫夫妻二人随后将房屋及房产证交付给原告,原告使用上述房屋至今。另查明,高海珠系被告郑新卫的丈夫,双方于1996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89年9月10日生一儿子取名高磊。高海珠于2014年8月9日因病去世,高海珠的父母已现于高海珠去世。高海珠、郑新卫出售给原告冯森林的房屋建于1997年,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高海珠,建筑面积为138.6平方米,房屋四至为:东至教管站,南至张贺生,西至路,北至陈传友。房屋编号为109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买卖楼房协议》、结婚证复印件、确山县竹沟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确山县公安局竹沟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冯森林与被告郑新卫及郑新卫的丈夫高海珠签订的《买卖楼房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均具有签订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冯森林已按照合同约定于签订合同后将购房款50000元交付给郑新卫及郑新卫的丈夫高海珠,对于原告冯森林要求确认《买卖楼房协议》有效,位于确山县竹沟镇××东××层砖混结构楼房上下四间(建筑面积为138.60,房屋编号为109)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买卖楼房协议》约定签订协议后,如原告需办理房产证,一切费用由原告负担。现原告冯森林欲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过户,需要郑新卫及郑新卫的丈夫高海珠配合办理。由于高海珠于2014年8月9日因病去世,被告高磊作为高海珠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亦有协助配合原告冯森林办理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到原告冯森林名下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确山县竹沟镇××东××层砖混结构楼房上下四间(建筑面积为138.60,房屋编号为109)房产变更登记在原告的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冯森林与高海珠、被告郑新卫于2003年8月10日签订的《买卖楼房协议》为有效合同,位于确山县竹沟镇竹沟街西环路东的二层砖混结构楼房上下四间(四至分别为:东至教管站,南至张贺生,西至路,北至陈传友,建筑面积为138.60平方米,房屋编号为109)归原告冯森林所有;二、被告郑新卫、高磊有协助原告冯森林将上述房产变更登记到原告冯森林名下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冯森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超审判员 孙松林审判员 张福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