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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某、何某、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何某,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刑初字第00154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工人员。2007年6月1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辩护人朱锦燕,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务工人员。2007年6月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辩护人沈建兴,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务工人员。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转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月28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辩护人沈振达,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何某、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朱锦燕、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沈建兴、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沈振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在海门市三星镇月亮湾KTV的K11包厢外,与同在该处消费的丁某发生冲突,在丁某躲入K11包厢后,被告人李某、何某、张某甲及陈某(另案处理)、熊某(身份不明)用脚踹、持匕首、灭火器等方式砸损K11包厢门,被告人何某、张某甲及熊某还随意殴打该包厢内的丁某。经鉴定,被损毁的包厢门门扇、灭火器等物价值人民币3830元。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何某、张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再查明,案发后,三被告人已对因寻衅滋事造成的经济损失作出相应的赔偿,并取得了被害单位海门市三星镇月亮湾KTV经理樊某、被害人丁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何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涉案人员陈某的供述;被害单位海门市三星镇月亮湾KTV经理樊某、被害人丁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张某乙、蔡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海门市三星镇月亮湾KTV监控视频;海门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海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KTV包厢门门扇、灭火器被毁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户籍证明、本院(2007)门刑初字第0232号、第013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照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李某、何某、张某甲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何某、张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何某、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何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何某、张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是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辩护人朱锦燕、沈建兴、沈振达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朱锦燕、沈建兴、沈振达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何某、张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二、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榕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