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鲍众乐诉霍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众乐,霍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690号原告鲍众乐,男,30岁,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先锋镇。被告霍君,男,36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先锋镇。原告鲍众乐诉被告霍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众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众乐因被告霍君未向其给付2013年4月份所欠种子农药化肥款42475元及利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霍君给付种子农药化肥款4247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原告鲍众乐在先锋镇经营种子、化肥、农药的销售。被告霍君以赊欠方式从原告鲍众乐处多次赊欠种子、农药、化肥、地膜等农资,先后于2013年4月17日欠31140元,约定月利率20‰,2013年5月27日欠5815元,约定月利率20‰,2013年6月25日欠412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0‰,2013年欠1400元,未约定利息。上述欠款共计42475元,并由被告霍君于欠款当日打下欠条。被告霍君到期未付的情况属实,故被告霍君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因当事人之间可以就欠款约定支付利息,但是约定利率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鲍众乐主张给付利息,从其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君给付原告鲍众乐种子农药化肥款42475元及利息(其中31140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5815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5520元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鲍众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431元,由被告霍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德领兄注: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两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