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调民二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谭某某诉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00086号原告:谭某某,女,汉族。被告:闫某某,男,汉族。原告谭某某诉被告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被告闫某某因生活需要,分别于2013年5月5日、2013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返还借款。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3日起至全部借款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闫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二张。证明被告闫某某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0,000.00元。对此证据,被告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能质证。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这项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且证明力充足,本院对这项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闫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基于当事人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闫某某于2013年5月5日向原告谭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这份欠条显示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5日,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借款利息。被告又于2013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另一份欠条。这份欠条显示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借款利息。现在被告未向原告返还这二份欠条中的欠款合计人民币2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书面欠条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取得借款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向原告返还借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义务。因为原告和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所以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给付从2013年5月13日起至全部借款返还完毕之日止未返还的借款的利息。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谭某某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二、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向原告谭某某给付从2013年5月13日起至第一项中的借款返还完毕之日止未返还的借款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艳彪代理审判员  赵 威人民陪审员  吴铁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