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00329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3月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5年1月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5年1月1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在宜兴市某某街道某某花园50幢7号车库其租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宋某、吴某、吴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宋某、吴某、吴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汤某的证言笔录,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相关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为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提供线索,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濮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