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黄志群与孔妹至、徐妹笑、徐结弟、徐爱弟、徐德严、徐德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志群,孔妹至,徐妹笑,徐结弟,徐爱弟,徐德严,徐德端,黄绍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群,女,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县。委托代理人:黄伟忠,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妹至,女,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怀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妹笑,女,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怀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结弟,女,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怀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爱弟,女,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怀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德严,男,199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怀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德端(系上列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男,199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怀集县。原审被告:黄绍强,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封开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负责人:莫志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坤隆,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黄志群因与被上诉人孔妹至、徐德端、徐德严、徐结弟、徐妹笑、徐爱弟、原审被告黄绍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肇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怀集县人民法院(2014)肇怀法永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黄绍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HYX9**号摩托车(载徐X灵)沿县道X424线由北(封开X镇)往南(X镇X镇)行驶,行至桥头镇燕岩路口路段时,与对向由徐X宝驾驶的粤HX10**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X宝、徐X灵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黄绍强、徐X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徐X宝被送至怀集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产生门诊治疗费5965.90元,后转至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月16日),产生住院治疗费126999.72元,住院期间产生的其他费用有陪人床收费620元,购买人血白蛋白注射液用去3592元,出院后医生建议继续当地医院治疗。2014年1月17日至6月1日,徐X宝在X镇X村卫生站治疗,产生治疗费共2220元,以上治疗费合共为139397.62元。2014年6月10日,经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徐X宝为一级伤残,颅骨缺损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6000元,出诊费1800元。同年6月21日,徐X宝经治疗无效死亡。另查明,粤HYX9**号车向人民保险肇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徐X宝共生育有徐德端、徐德严、徐结弟、徐妹笑和徐爱弟五个子女,其中徐德严出生于1999年12月5日,至徐X宝死亡时,其已年满14.5周岁,其余四个子女均已成年。2014年7月4日,孔妹至、徐德端、徐德严、徐结弟、徐妹笑、徐爱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人民保险肇庆公司赔付120000元,余下按责分担由黄绍强赔偿168595.56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0000元,尚需赔付148595.56元,黄志群对黄绍强的赔偿负连带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黄绍强、黄志群、人民保险肇庆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徐X宝、黄绍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应予确认。事故发生至徐X宝死亡即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6月21日共192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孔妹至、徐德端、徐德严、徐结弟、徐妹笑、徐爱弟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丧葬费29672.50元(59345元/年÷2);死亡赔偿金233386元(11669.30元/年×20年);徐德严的抚养费12515元(8343.5元/年×3年÷2人),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孔妹至、徐德端、徐德严、徐结弟、徐妹笑、徐爱弟诉请没有超出该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可予确认。而其误工费应计算为9600元(50元/天×192天),护理费应计算为11400元(50元/天×36天×2人+50元/天×156天×1人)。综上,孔妹至、徐德端、徐德严、徐结弟、徐妹笑、徐爱弟的损失为:治疗费为13939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11400元,丧葬费29672.50元,死亡赔偿金233386元,徐德严的抚养费12515元,鉴定费6000元,出诊费1800元,以上合共为445571.12元。由于黄志群就其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应先由人民保险肇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和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120000元给孔妹至、徐德端、徐德严、徐结弟、徐妹笑、徐爱弟,人民保险肇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对孔妹至、徐德端、徐德严、徐结弟、徐妹笑、徐爱弟余下325571.12元赔偿款应由黄绍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62785.56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0000元,尚需支付142785.56元给孔妹至、徐德端、徐德严、徐结弟、徐妹笑、徐爱弟。黄志群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明知黄绍强没有驾驶资格而将车辆赠与给黄绍强,其在管理上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承担过错责任,故应确定黄志群对黄绍强赔偿款142785.56元承担30%责任即42835.67元,减去黄志群承担赔偿的42835.67元,黄绍强实际应承担赔偿99949.89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肇怀法永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赔偿款120000元给孔妹至、徐德端、徐德严、徐结弟、徐妹笑、徐爱弟;二、限黄绍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赔偿款99949.89元给孔妹至、徐德端、徐德严、徐结弟、徐妹笑、徐爱弟;三、限黄志群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赔偿款42835.67元给孔妹至、徐德端、徐德严、徐结弟、徐妹笑、徐爱弟;四、驳回孔妹至、徐德端、徐德严、徐结弟、徐妹笑、徐爱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3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660元,由黄绍强负担2300元,由孔妹至、徐德端、徐德严、徐结弟、徐妹笑、徐爱弟负担360元。黄志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黄志群自200X年X月远嫁云浮,出嫁前将车辆赠予黄绍强,产权已发生转移,黄志群早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二)黄志群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黄志群不应承担责任。(三)原车主既不能控制车辆的行驶,也不能支配车辆的营运,更不能从车辆营运中获得利益,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与致人损害的后果也没有因果关系。车辆赠予未过户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责任的发生,黄志群不再享有车辆所有权,不存在管理问题的过错,要原车主黄志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在黄志群并无过错的情况下判决黄志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错误。据此,黄志群请求本院:1.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黄志群无须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被上诉人孔妹至、徐德端、徐德严、徐结弟、徐妹笑、徐爱弟答辩称:黄志群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车主),黄志群远嫁外地后一直没有将其名下的摩托车转户给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是有过错的,有过错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绍强既未作陈述,亦未参加本院调查。原审被告人民保险肇庆公司既未作陈述,亦未参加本院调查。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黄志群的机动车赠与行为是否生效以及黄志群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黄志群的机动车赠与行为是否生效以及黄志群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行为。一般动产的赠与的生效要件是赠与物的实际给付,其所有权以转移占有为交付并以占有为公示;但是,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的赠与,要求以转移占有为交付并且必须满足特定要式即转移登记公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的规定,机动车赠与是要式法律行为,变更过户登记手续是机动车赠与的生效要件,交付是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是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黄志群只是将肇事机动车交付黄绍强,黄绍强并未经法定机关进行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故黄志群将肇事机动车实际交付黄绍强,黄绍强也实际占有肇事机动车,双方行为符合赠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赠与关系成立,但该赠与并未生效,机动车所有权仍然属于原车主黄志群。由于黄志群明知黄绍强没有驾驶资格而将车辆赠与给黄绍强,且其在赠与后没有及时办理机动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在管理上有过错。因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确定机动车所有人黄志群仍然需要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相应责任是正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恰当。上诉人黄志群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黄志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升文审 判 员 伦志球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静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