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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成猛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00156号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猛,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等违法行为于2014年12月18日被华容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四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容县看守所。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猛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再明、被告人成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上午,吸毒人员华某、尚某、杨某、赵某,先后来到被告人成猛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邮政小区的租住房内,与被告人成猛一同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成猛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2时左右,华某准备离开时,出毒资人民币100元,从被告人成猛手中购得甲基苯丙胺1小包。13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成猛租住房内将成猛及吸毒人员尚某、杨某、赵某等人当场查获,并从成猛的租住房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11.5粒,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三包。经鉴定: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净重1.0994克,内含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成分;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6.4764克,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7.5758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华某、尚某、赵某、林某、刘某的证言;华容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口信息、到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毒品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有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被告人成猛有犯罪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成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由于被告人成猛系吸毒人员,其贩卖毒品属于以贩养吸,故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7.5758克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因此,其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成猛容留多人在其住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成猛一人犯有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成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成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树平审 判 员  吴跃华人民陪审员  陈黎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