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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山市永峰旅游用品厂与吴娴欢、薛杰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永峰旅游用品厂,吴娴欢,薛杰华,罗彩莲,黄秀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767号原告:中山市永峰旅游用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民安��发区。投资人:陈润莲,厂长。委托代理人:梁友明、刘治伟,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娴欢,女,198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薛杰华,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罗彩莲,女,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曾兴风、王林波,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黄秀冰,女,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唐丽斌,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永峰旅游用品厂诉被告吴娴欢、薛杰华、罗彩莲、黄秀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娴欢为原告出纳,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目前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薛杰华是被告吴娴欢的丈夫,要求被告吴娴欢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原告的资金用于经营生意和赌博,被告罗彩莲为中山市南头镇金辉鞋业商店经营者,被告黄秀冰为被告罗彩莲之出纳。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被告罗彩莲及其员工被告黄秀冰先后六次配合被告吴娴欢挪用原告工厂公账资金,几被告谎称先将款项转账至被告罗彩莲工厂账户后,再由被告黄秀冰取出现金后交给被告吴娴欢使用,四被告共同侵权行为共造成原告损失330000元,后被告吴娴欢曾转回100000元,被告吴娴欢于2014年4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被公诉至贵院。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四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30000元及利息;二、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吴娴欢挪用原告资金,本院已作出(2014��中二法刑二初字第560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吴娴欢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原告现以被告未归还挪用资金33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永峰旅游用品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48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志专审 判 员  黄燕芳代理审判员  蒋伟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