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02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振山与付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付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2027号原告李xx,务工。委托代理人田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xx。委托代理人周xx,石家庄市长安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xx与被告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由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因行政区划调整,该案移送至石家庄���桥西区人民法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xx之委托代理人周风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2013年12月13日,经人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355000元,并以被告位于石家庄市xx胡同(原健康路4号xx)11号3单元xx室房产作为抵押。被告承诺:2014年1月31日前还清借款,否则,逾期期间按月息2分5计付利息,并且,被告自愿将抵押房产由原告处置用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承诺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55000元及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xx辩称,原告仅凭一张借条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事实不真实,证据不充分,应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5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xx现金355000(叁拾伍万伍仟元正)还款日2014年1月31日前还清,此笔借款以石家庄市华平胡同11号3单元501室付xx房屋所有权抵押,到期未还自愿将此房由李xx处置用以归还借款,身份证:××,付xx,2013.12.13”。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付xx出具的借条一张、房屋产权证、证人何地动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提交一份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证人何地动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给付被告款项的事实。综上,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的利息,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355000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016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536元,由被告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江云审 判 员 王素青代理审判员 周涛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刘 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