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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李政,张孝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096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1号A座,组织机构代码57482706-6。负责人陈朝平,行长。委托代理人薛云松,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旭科,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员工。被告李政,男,生于1973年12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被告张孝容,女,生于1982年4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李政、张孝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骁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小林、刘运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玉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之委托代理人薛云松、杨旭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政经本院依法传唤、张孝容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诉称: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政签订了《综合授信协议》,原告为被告李政提供人民币2420000元的最高授信额度。同时,原告又与被告李政、张孝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提供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XX号号房产作为抵押物。原告按照与被告李政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借款发放后,二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借款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二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二被告偿还债务。截至2014年12月2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11712.56元。现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李政、张孝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元;2、被告李政、张孝容偿还原告利息、罚息、复利(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11712.56元;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2日,以借款本金17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执行利率计收利息,以利息11712.56元为基数按合同执行利率计收复利;从2014年12月23日起,以借款本金1700000元为基数计收罚息,以11712.56元为基数计收复利,均在合同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李政、张孝容提供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政、张孝容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8日,被告李政为受信人(乙方),原告为授信人(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贰佰肆拾贰万元整;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2014年9月28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李政为借款人,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期限为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借款执行年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采取分期还本付息方式的,在借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首月1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浮动幅度不变;采用其他还本付息方式的,利率调整一个月为一个周期;借款本息偿还的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义务包括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未按约定方式支用借款资金以及未履行本合同项下其他义务,或者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所作的任何承诺,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全部或部分措施,即停止发放借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9月28日,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李政为债务人、抵押人,被告张孝容为抵押人,为被告李政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XX号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为乙方(抵押权人),被告李政为甲方(抵押人),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XX号房屋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李政发放了借款本金17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被告李政自2013年11月21日起未按时足额偿还款项,截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11712.56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无果,诉至本院。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向二被告发送《浙商银行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告本案借款全部到期。认定以上事实依据有原告举示的结婚证、《综合授信协议》、《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公证书、《债务催收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借款凭证、浙商银行贷款应收利息一览表和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李政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与被告李政、张孝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政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民事责任。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孝容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XX号房屋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政、张孝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700000元;二、被告李政、张孝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利息、罚息、复利(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11712.56元;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2日,以借款本金1700000元为基数计收利息,以利息11712.56元为基数计收复利,均按合同执行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23日起,以借款本金1700000元为基数计收罚息,以11712.56元为基数计收复利,均在合同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对被告李政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XX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李政、张孝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0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50元,共计25955元,由被告李政、张孝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骁畅人民陪审员  唐小林人民陪审员  刘运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玉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