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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康树枝、崔朋、崔磊诉李二国、崔永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树枝,崔朋,崔磊,李二国,崔永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6号原告康树枝,女,1965年11月29日生,汉族,平山县人。原告崔朋,男,1988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崔磊,男,1999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康树枝,基本情况同上,系崔磊之母。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姗姗,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啸,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二国,男,1964年2月6日生,汉族,平山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军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永军,男,1968年11月2日生,汉族,平山县人。委托代理人任武刚,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树枝、崔朋、崔磊诉被告李二国、崔永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树枝、崔朋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姗姗、杨啸,被告李二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芳,被告崔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树枝、崔朋、崔磊诉称:康树枝与崔永军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5月4日经判决离婚。崔朋、崔磊系康树枝、崔永军儿子。2011年6月23日,被告李二国通过欺骗的方式与崔永军签订了《房屋宅基地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及被告崔永军的房屋宅基地转让给被告李二国所有,转让后与三原告无关,崔永军协助李二国办理过户事宜。2012年3月28日,经法院调解,该处房院归三原告所有。原告认为,该处房院所有权人系三原告,被告崔永军无权处分,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该房院一直未交付,也未办理过户,上述协议无效。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被告李二国辩称:崔永军与李二国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签订的协议,原告也知道,是他家庭的意思表示,原告起诉属背信弃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崔永军辩称:协议系李二国强迫我签的,写协议后让我过户,我没有过户,我跑了,2012年才回来。经审理查明:康树枝、崔永军原系夫妻关系,崔朋、崔磊系二人之子。2010年康树枝提起离婚诉讼,公告向被告崔永军送达开庭传票,2010年5月4日,我院做出(2012)平民城一初字第23号判决书,判决准许康树枝与崔永军离婚。2012年,康树枝、崔朋、崔磊起诉崔永军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经调解,我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平民城一初字第92号调解书,调解书载明:1989年康树枝与崔永军分得宅院一处,(南房三间带院子,共550.88平房),二人经营地砖厂时现剩余部分水泥和地砖……。一、位于平山县平山镇王子村的宅院一处归原告康树枝、崔朋、崔磊所有,被告母亲在世享有居住权;二、被告崔永军支占地补偿款三万元归被告所有;三、原、被告经营地砖场所剩余地砖、水泥砖归被告所有。2011年6月23日,崔永军与李二国签订了房屋宅基地转让协议,载明:甲方(崔永军)拥有房院宅基地一处,以土地证为准,土地证证号01530498,地号0498,归乙方(李二国)使用所有,所有权归乙方。转让后与任何人无关(包括妻子、儿子)。甲方帮助乙方过户提供各种有效证件。有崔永军、李二国签字及手印,证人为赵白旦。落款处盖有王子村村委会公章,并写有同意按政策办理。争议房院集体土地使用证系2010年9月6日补发,由原告李二国持有,原有的证件仍由康树枝持有。被告崔永军对协议上签字及手印无异议,但称房屋宅基地转让协议系受胁迫签订,且签订时间系在调解书之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2)平民城一初字第92号调解书、(2012)平民城一初字第23号判决书、房屋宅基地转让协议书、集体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在卷所证实。本院认为:2011年6月23日被告崔永军与李二国签订房屋宅基地转让协议,被告崔永军对其签字及手印无异议,故应认定该协议的真实性。被告崔永军称该协议系受胁迫签订,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的该协议的实际签订时间系在与康树枝等就财产分割完毕之后,庭审中未提交足以推翻该时间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崔永军的该辩解不予采信。争议房院系原崔永军夫妇分得的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在签订《房屋宅基地转让协议》时未征得其他家庭成员同意,处分了共有财产,争议房院未进行变更登记,协议处于效力待定,后共有成员未进行追认。二被告签订协议时,对该财产状态系明知,而约定排除其他共有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规定。故应认定该协议无效。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永军与李二国2011年6月23日签订的《房屋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40元,被告崔永军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霍小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