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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洪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苏某甲诉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苏某甲,又名苏某乙,男,生于1968年9月16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广兴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韩非,系遂宁市射洪县沱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某,女,生于1969年4月8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广兴镇居民。委托代理人何祖艳,系遂宁市射洪县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小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非,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祖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诉称,我于1989年经人介绍与蒋某某相识,为了却病重父亲的心愿,半个月后登记结婚。1991年生育一女苏某,现已出嫁。夫妻共同生活中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分居生活至今,时间长达7年之久。请求判令我与蒋某某离婚。被告蒋某某辩称,我与苏某甲相识并恋爱一年之后才登记结婚,婚后一年苏某甲父亲才病重。我与苏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关系一直很好,且生育了一个女儿,现已出嫁。苏某甲起诉离婚,是因为其在外有第三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蒋某某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月1日在射洪县原武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1991年3月23日生育一女苏某,现已成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了位于射洪县广兴镇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处,无其他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苏某甲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蒋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苏某甲身份证、苏某甲、蒋某某、苏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申请登记书、2015年4月8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被告提交的结婚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20日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蒋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苏某甲亦未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苏某甲要求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小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 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