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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李成某,李思某与徐义某,杨泽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某,李思某,徐义某,杨泽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0130号原告李成某,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思某,女,2010年9月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成某,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杜鹃,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承欢,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义某,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密,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泽某,女,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成某、李思某诉被告徐义某、杨泽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阳清独任,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某、李思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杜鹃,被告徐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密,被告杨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某、李思某诉称,原告李成某与徐某原系夫妻关系,李思某系二人所生育的子女。被告徐义某、杨泽某系徐某父、母亲。2011年7月21日,徐义某、王治某与徐某共同在南岸区公证处办理了房屋赠与合同公证,徐义某、王治某将自己所有的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南山村长岭岗村民小组的住宅一幢共计150平方米,其中的30平方米赠与徐某。2014年5月9日,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认为,徐某死亡后,徐义某、王治某赠与徐某的30平方米的房屋属于徐某遗产,依法应当予以继承。就继承事宜,二原告与被告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二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对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南山村长岭岗村民小组的住宅,其中30平方米的遗产依法进行继承。被告徐义某辩称,被告与王治某共同与徐某订立赠与合同并进行公证的目的,在于将来进行拆迁安置时,徐某可以获得相应的安置补偿,其真实目的并非要实际赠与房屋。与此同时,双方订立赠与合同之后并未实际履行,该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仍登记于被告和王治某名下。因此,徐某并未实际取得该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徐某死亡后,赠与合同所约定的房屋产权不属于遗产,不能进行继承。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泽某辩称,被告认为赠与合同签订并办理了公证,该合同合法有效,徐某享有房屋所有权。徐某死亡后,该部分产权属于遗产,应当予以继承,赞成二原告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继承分割。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徐义某、杨泽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持续期间,于1987年7月28日生育一女即徐某。二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4月12日离婚。离婚时徐某已年满18周岁,具有独立生活能力。2009年6月19日,徐某与原告李成某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9月9日生育一女即李思某。被告徐义某与杨泽某离婚后,于2006年7月7日与王治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8年修建了坐落于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南山村长岭岗村民小组的农村住房一幢,该房屋总面积204.8平方米,其中经房屋登记部门依法登记具有合法产权的面积为150平方米,房屋登记证号为:丁106房地证2008字第02932号,登记权利人为被告徐义某。2011年7月21日,被告徐义某和王治某共同与徐某签订《房屋赠与合同》,载明:“我们徐义某、王治某夫妻是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南山村长岭岗村民小组住宅一幢,混合结构,建筑面积150平方米的产权共有人。现经我们慎重考虑,自愿将上述住宅房屋中30平方米的产权赠与女儿徐某一人所有,作为她的个人财产。徐某自愿接受上述赠与的房屋。”同日,徐义某、王治某、徐某三人共同在重庆市南岸公证处对上述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重庆市南岸公证处于当日作出(2011)渝南岸证字第4410号公证书,完成了公证登记。签订《房屋赠与合同》当天,被告徐义某与徐某又另行签订了一份《房子协议书》,载明:“徐某已经结婚成家,因为了与父亲徐义某分户应拨30个平方房屋面积,在徐某名上(目的是为了分户),以后国家增用30个平方的房屋赔偿金,我徐某没有任何理由和借口,向父亲徐义某要30各平方的房屋的赔偿金,本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徐义某、王治某与徐某签订上述两份协议后,自始至终未向房屋登记部门申请办理过户登记,至法庭调查结束前,该房屋仍登记于徐义某名下。2014年5月9日,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之后,二原告就徐义某、王治某与徐某订立赠与合同,载明要赠与徐某的30平方米房屋产权份额的归属权事宜,与徐义某发生争议。双方协商未果,为此二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死亡医学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南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本院(2014)南法民初字第06146号民事判决书、(2011)渝南岸证字第4410号公证书、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被告徐义某提交的《房子协议书》、结婚证、丁106房地证2008字第02932号房地产权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有权利依照法律的规定,对遗产进行继承。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通过赠与取得财产,在赠与完成时方能取得所有权。房屋作为不动产,其所有权的变更应当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徐义某、王治某与徐某订立赠与合同之后,双方未完成过户登记手续,该房屋仍登记于徐义某名下。因此,徐义某、王治某与徐某订立的赠与合同未实际履行,徐某生前并未取得该房屋30平方米份额的所有权,该部分财产仍属于徐义某、王治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徐某死亡之后,该部分财产未转化为遗产,依法不能进行继承。因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成某、李思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李成某、李思某自行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阳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世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