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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民三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与张秋红、彭品玉、江西鑫鼎陶瓷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张秋红,彭品玉,江西鑫鼎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三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地址:宜春市袁州区。法定代表人:高立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炜,男,该公司法务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秋红,女,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陈和平,高安市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品玉,男,住高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鑫鼎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姚孝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锦秀,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宜春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秋红、彭品玉、江西鑫鼎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陶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一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建波、代理审判员赵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邢康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06时55分许,彭品玉驾驶无牌无证的三轮摩托车,从灰埠往高安方向行驶,途经高安市高胡公路11KM+50M路段时,与刚刚从鑫鼎陶瓷公司下班乘坐厂车赣C27**的行人张秋红发生碰撞,造成张秋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6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彭品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秋红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秋红被同事报120,由“120”救护车送至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部,经诊断为左颞顶叶脑挫裂伤等(详见疾病证明书),做了开颅手术。先后在高安市人民医院(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12日)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39767.32元;在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17天(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29日)、花费医疗费18702.35元;在高安市中医院住院76天(2013年11月29日-2014年2月12日)、花费医疗费10299.6元,合计住院天数101天,门诊费用1174元,乡村卫生所诊疗费1844元,以上合计71787.27元。2014年5月21日,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秋红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其医疗费用按实际支付;评定伤残等级为七级;需后续治疗费为48000元(其中颅骨修补费40000元,精神障碍、智力缺损治疗费8000元),花费鉴定费2340元。张秋红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江西鑫鼎陶瓷有限公司做检选工,日平均工资77元,有被抚养人其父母张衍毛(1931年10月20日生)、杨烟花(1933年4月2日生)共有五兄妹。彭品玉已支付张秋红赔偿款12600元。原审另查明,彭品玉是一个农村五保户、经济特困户,没有赔偿能力,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无牌无证,没有投保交强险。赣C27**客车是鑫鼎陶瓷公司所有,在太平洋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彭品玉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彭品玉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该院认为不妥。在案件庭审阶段,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灰埠中队出具证明,认为鑫鼎陶瓷公司的赣C27**客车随意停车下客,对交通事故发生有一定影响,故该院认为赣C27**客车在本案中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彭品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先在三轮摩托车的交强险限额内与太平洋宜春公司平均分摊,再由彭品玉承担交强险以外的全部赔偿责任。张秋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1787.27元;后续治疗费48000元;误工费按张秋红的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确认为77元/天×194天=14938元;护理费按2013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86元计算,确认为86元/天×101天=8686元;营养、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公务员出差标准计算,确认为101×26=2626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8781元/年×20年×40%=702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54元×10年×40%÷5=4523.2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按原告的诉请酌定10000元;鉴定费2340元,合计234148.47元,原告只诉请了233005.8元,超出部分视为放弃。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由太平洋宜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64698元给张秋红;2、由彭品玉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64698元给张秋红;3、由彭品玉赔偿张秋红的其他损失103609.8元,已赔付12600元,还应赔付91009.8元给张秋红;以上1、2、3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驳回张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彭品玉承担。太平洋宜春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本案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上诉人承保车辆不存在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张秋红也是在路上行走时被彭品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倒的,与赣C27**客车没有任何关系。即便张秋红是刚下车时被撞伤的,但当时赣C27**客车已驶离现场,事故的发生与赣C27**客车的停车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仅凭交警部门在事发11个月以后出具的证明认定赣C27**客车违法停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针对太平洋宜春公司上诉,张秋红答辩称:当时交警部门的施工认定书之所以没有确定赣C27**客车的责任,是因为答辩人被彭品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倒后,赣C27**客车就开走了,后来交警部门出具了证明,证实赣C27**客车违法停车,原审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鑫鼎陶瓷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彭品玉在本院二审未进行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太平洋宜春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问题,虽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赣C27**客车应承担事故责任,但此后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灰埠中队出具证明,认为鑫鼎陶瓷公司的赣C27**客车随意停车下客,对交通事故发生有一定影响,故原审判决赣C27**客车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彭品玉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剑审 判 员  刘建波代理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邢 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