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桐法民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铙运涛与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桐梓项目部、赵用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铙运涛,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桐梓项目部,赵用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1724号原告铙运涛,男,汉族,1980年生,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土桥正街四幢3楼。法定代表人刘富学。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桐梓项目部,住所地桐梓县。项目负责人赵用洋。被告赵用洋,男,汉族,1967年生,贵州省桐梓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铙运涛诉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桐梓项目部、赵用洋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铙运涛不预交诉讼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李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