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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马占山与吴占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占山,吴占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506号原告:马占山,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吴占江,男,1987年4月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马占山诉被告吴占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占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占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占山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告马占山将自己所有的一辆捷达小轿车出售给被告吴占江,车牌号为宁C号,被告欠原告车款27000元未支付,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约定2014年2月1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诿不予支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款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车辆买卖协议和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将车牌号为宁C号小轿车以27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被告欠原告车款27000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吴占江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被告虽未质证,但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原告将车牌号为宁C号的小轿车以27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被告就车款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承诺于2014年2月1日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马占山与被告吴占江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大众捷达牌(车牌号为宁C号)小型轿车一辆以27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车款,并就车款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承诺于2014年2月1日还款。付款期限届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小轿车并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交付车辆,被告当时未支付车款,并就所欠车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占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占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占山车款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吴占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梁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冶建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