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礼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等巨某某杨某甲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巨某某,杨某甲,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礼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礼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2014年7月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礼泉县看守所。辩护人董科,陕西方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巨某某,男。2014年7月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礼泉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红刚,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田丽,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甲,男。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窦某某,男。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诉刑诉(2014)第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巨某某、杨某甲、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崔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董科、被告人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红刚、田丽、被告人杨某甲、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十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叫上杨某甲,杨某甲叫上其好友窦某某帮忙给杨某某抽水、记账,三人在礼泉县城市新区20号楼李某某家中、“369”快捷商务酒店开设赌场两次,招揽参赌人员进行赌博,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后被告人杨某某通过杨某甲联系被告人巨某某,二人商议在礼泉县城开设赌场,2013年10月中下旬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巨某某先后纠集参赌人员许某某、刘某某、穆某某、巨某甲、巨某乙、巨某丙、范某某、易某某、范某甲、王某某、杨某丙、李某某等十几人在何某某家里,礼泉县城市新区巨某某家中,礼泉县“鑫豪”酒店等地方聚众赌博约十三次,被告人杨某甲、窦某某为其开设的赌场抽头打水、记账放账、提供服务,采取“飘三叶”,“推饼子”,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每赌一局,按照10%到20%的比例抽头渔利,然后将抽头渔利的现金,现场再放账给参赌人员进行赌博。先后给参赌人员许某某放账21万元,刘某某5万余元,巨某甲约9万元,穆某某约7万元,范某某8千元,易某某1.8万元,总金额约44.6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参与开设赌场约十五次,被告人巨某某参与开设赌场约十三次。赌博结束后,被告人杨某某负责索要债务,期间许某某向其还3万元,穆某某还1万元,刘某某还1万元,范某某还8千元,易某某还1.8万元,二人追讨赌债共计7.6万元。2、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为讨要赌债,纠集五六名男子从位于西安市龙首村附近的3860香辣虾店将巨某甲强行架上车拉往礼泉,在车上被告人杨某某对巨某甲殴打、威胁让其还钱,要钱未果后于凌晨左右在礼泉县报时大楼附近将其放走。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物证;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以及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巨某某、杨某甲、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庭审中,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行为事实均供认不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董科辩称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情节较轻,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带领公安干警抓获同案共犯的情节,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同时辩称被告人杨某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辩护人田丽、王红利辩称被告人巨某某构成开设赌场罪的罪名不成立,应认定为聚众赌博罪,在聚众赌博中起从属、辅助地位,应认定为从犯,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巨某某当庭陈述易宝平还的18000元与赌博的事没有关系,是欠他个人的钱,不是欠他和被告人杨某某所开设赌场的钱。经审理查明,1、2013年十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叫上杨某甲,杨某甲叫上好友窦某某帮忙给杨某某抽水、记账,三人在礼泉县城市新区20号楼李某某家中、“369”快捷商务酒店开设赌场两次,招揽参赌人员进行赌博,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后被告人杨某某通过杨某甲联系被告人巨某某,二人商议在礼泉县城开设赌场,2013年10月中下旬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巨某某先后纠集参赌人员许某某、刘某某、穆某某、巨某甲、巨某乙、巨某丙、范某某、易某某、范某甲、王某某、杨某丙、李某某等十几人在何某某家里,礼泉县城市新区巨某某家中,礼泉县“鑫豪”酒店等地方聚众赌博十余次。被告人杨某甲、窦某某为其开设的赌场抽头打水、记账放账、提供服务,采取“飘三叶”,“推饼子”,打麻将等方式进行赌博,每赌一局,按照10%到20%的比例抽头渔利,然后将抽头渔利的现金,现场再放账给参赌人员进行赌博。先后给参赌人员许某某放账21万元,刘某某5万余元,巨某甲约9万元,穆某某约7万元,范某某8千元,总金额约42.8万余元。赌博结束后,被告人杨某某负责索要赌债,期间许某某向其还3万元,穆某某还1万元,刘某某还1万元,范某某还8千元,二人追讨赌债共计5.8万元。2、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为讨要赌债,同五、六名男子从位于西安市龙首村附近的3860香辣虾店将巨某甲拉上车带回礼泉,在要钱未果后于次日0时左右将其放走。另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带领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巨某某抓获。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杨某甲、窦某某向礼泉县公安局主动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7日许某某报案称杨某某、巨某某等人开设赌场并向其放账,致其欠款20余万元并被追讨债务,礼泉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一份,证明:2014年7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带领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巨某某抓获。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杨某甲、窦某某向礼泉县公安局主动进行投案。3、提取笔录三份及照片、收条二张、物证,证明:2014年7月8日礼泉县公安局打黑大队民警在被告人杨某某妻子王某甲处提取许某某借条一张,许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借杨某某18.5万元;2014年7月21日礼泉县公安局打黑大队民警在许某某母亲范某丙处提取收条一张,杨某某收到许某某现金7000元;2014年7月23日礼泉县公安局打黑大队民警在何某某处提取开设赌场使用的麻将一副。4、证人许某某,其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0日左右,他经杨某甲介绍认识了杨某某和巨某某,后在杨某某与巨某某开设的赌场赌博,采取“飘三叶”、“推饼子”、打麻将的方式,一共玩了15天左右,杨某某和巨某某利用抽头打水的方式盈利,期间杨某甲和窦某某负责抽水和记账,并向其他参赌人员出借赌资,他欠下赌债21万元,累计还款3万元。5、证人刘某某,其证言证明:2013年11月前后,他在杨某某与巨某某开设赌场赌博,杨某某、巨某某利用抽头打水的方式盈利,由杨某甲和窦某某两人在场子里负责抽头、记账、提供烟水等物,每局约抽水20%,先后在巨某某家里赌博6次,鑫豪酒店4次,杨某某村子的一户农户家里2次,他共欠赌债5万多元,还输掉了带去的现金1万多元。6、证人范某某,其证言证明:2013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巨某某给他打电话,到了巨某某家后发现六七个人在赌博,他看了一会便也加入,赌场里有两个小伙负责打头、放账、记账,其中一个叫杨某甲,他玩了三四个小时欠了巨某某8000元赌债,已经还给了巨某某,后听巨某某说赌场是杨某某与巨某某合开的。7、证人巨某乙,其证言证明:巨某某开设的赌场利用抽头打水的方式盈利,并向其他参赌人员出借赌资,他在巨某某家中及鑫豪酒店共参加了三次赌博。8、证人何某某,其证言证明:2013年11月左右,杨某某连着两天带着几个人在其家中赌博,利用抽头打水的方式盈利,杨某甲及另一小伙在赌场中帮忙负责跑腿服务、抽头打水等工作。参与人员有九人左右。9、证人李某某,其证言证明:2013年11月份左右,杨某某在其位于礼泉县城市新区的房子开设赌场一次,杨某某和他同村的一个兄弟负责抽头渔利,再把钱放账给参赌人员,参赌人员五六人。杨某某借过几次他的白色大众途观车,说是回家,他也不清楚是否用于接送参赌人员。10、证人张某甲,其证言证明:2013年年底曾见到巨某某带着一伙人在家中玩牌,她见到了两次。11、证人穆某甲,其证言证明:她儿子穆某某因赌博欠杨某某7万元,2014年年初杨某某带着人来家里要钱,穆某某因害怕追债偷偷跑了。12、证人范某丙,其证言证明:她儿子许某某今年7月和三个小伙到她住处,说是赌博上当了欠别人21万元要用房产抵押,她没同意,后那些人给许某某发信息威胁,听许某某说那个小伙叫杨某某。她替儿子还了3万元,其中7000元有条子。13、证人王某丙、巨某戊、徐某某、李某丙、杨某丁,其证言分别证明:王某某、巨某丙、易某某、范某甲、许某某因赌博欠债被追债的事实。14、证人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前后,杨某某与巨某某开设赌场供参赌人员赌博,利用抽头打水的方式盈利,赌场由杨某甲、窦某某负责拔头抽水,每局抽水不等,后再把抽的钱出借给参赌人员作为赌资,致使他欠下赌债9万元。15、辨认笔录一份及照片,载明: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其开设赌场的地点位于礼泉县西兰大街369快捷酒店205房间、礼泉县城市新区巨某某家、礼泉县鑫豪酒店。经四被告人当庭确认无误。16、辨认笔录一份及照片,载明:被告人巨某某辨认开赌场的地点位于何某某家、礼泉县鑫豪酒店。经四被告人当庭确认无误。17、辨认笔录二份及照片,载明:许某某从20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某、巨某某。经被告人杨某某、巨某某当庭确认无误。18、人口信息表四份,载明:四名被告人的出生年月、住址等基本情况。19、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对开设赌场的行为事实的供述与当庭陈述基本一致,均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招揽参赌人员进行赌博,赌资数额达三十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杨某某、巨某某共同投入资金,共同经营,在本案中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但被告人巨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窦某某、杨某甲明知被告人杨某某、巨某某开设赌场从事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开设的赌场抽头打水、记账放账、提供服务,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的共犯。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巨某某、窦某某、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巨某某当庭陈述易宝平还他的1.8万元与赌博的事没有关系,是欠他个人的钱,不是欠他和被告人杨某某所开设赌场的钱一节,经查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巨某某给参赌人员易宝平放账1.8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巨某某的辩护人田丽、王红利辩称被告人巨某某构成开设赌场罪的罪名不成立,应认定为聚众赌博罪,在聚众赌博中起从属、辅助地位,应认定为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能带领公安干警抓获同案共犯巨某某,其具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董科辩称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具有带领公安干警抓获同案共犯的情节,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巨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窦某某、杨某甲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其犯罪情节较轻,在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对其减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七月八日起至二0一七年七月七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作案工具麻将一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鹏波审 判 员 : 谢 媛人民陪审员 : 秋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 都 丽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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