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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65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4月8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宏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于2015年4月8日17时许,通过QQ得知向某欲购买毒品,双方谈妥买卖300元的毒品,向某多给200元作为好处费。当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在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欧风美瑜酒店1502房间内,将净重为0.5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净重为0.2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向某,获取毒资人民币500元,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查获全部毒品毒资。另从程某处查获净重为0.79克的甲基苯丙胺和净重为0.64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扣押清单,证人向某、任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毒品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无视国法,明知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3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84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程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国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