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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一初字第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岩某诉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某,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一初字第012号原告岩某,男,傣族。被告小某,女,傣族。原告岩某诉被告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国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5年3月18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黄丽仙、助理审判员黄国倩、人民陪审员李国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岩某、被告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岩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初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孩子,男孩岳某甲21岁,女孩岳某乙15岁。成婚之日起一直与原告母亲共同居住生活至今。生活中两人相处未发生原则性矛盾、家庭暴力的情况。原告母亲视被告为亲生女儿,对其信任有加,并为其承担带小孩、做饭等家务,还将各种经济收入交给被告掌管支配至今。原告自幼在单亲家庭成长,记事起我视母亲为最重,对被告许多言行也不加以干涉或评论,只要她善待老人,其余别无所求。随着社会发展,人们的物质生活发生了极大变化,农田、土地被征,子女长大了,家庭事务随之减少,被告几年前就预见社会生活变数,就已考了驾照、购买车辆、使用高价手机、办理洗面卡、购买高档消费品。被告不务正业好赌成性,家庭收入去向不明,对家庭缺失责任心。近几年来,被告挥霍家庭钱款,早出晚归甚至不归家,与其联系手机长时间占线或是不接听。双方交谈时被告言语刻薄、蛮不讲理,交谈不到十句就被其责问导致争吵。被告多次提出要和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几经考虑,实为母亲和两个子女着想,多年来没有正面回答被告离婚要求一事。到了2013年4月初,因为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了口角,当天被告带着个人用品驾车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和子女、母亲、亲朋好友以及村民们都曾多次找到被告,请她看在老人和两个孩子面上,希望她原谅回归家庭。此期间被告多次明确表态要与原告离婚,离婚一事被告反复谈及却言而无信,已给原告带来很多麻烦和身心伤害。为减轻伤害和不良影响,原告只有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时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享有女儿岳某乙的监护权,因被告离婚后居无定所。被告自离家出走当日已将其掌管20多年的家庭所有钱款全部带走。不可原谅的是被告出走时带走属于原告母亲咩保义名下土地征收补偿款,该款项经瑞丽市人民法院(2013)瑞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返还咩保义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0万元,至今被告未返还原告母亲上述款项。为避免老人意外发生,我和多位朋友筹借到了10万元现金为被告垫付给了老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被告有责任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10万元,并支付13000元的利息。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被告支付女儿岳某乙基本生活、教育、医疗、救治费至其年满18周岁,每月400元,三年一次性付给原告现金共计14400元;3、判令偿还原告为被告垫付其所欠母亲土地征收补偿款10万元,并支付迟延利息13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小某口头辩称:原告所称咩保义的土地补偿款已经用于家庭生活。岳某乙现在还小,我现在没有房子,工资也低,我没有能力抚养小孩,等我有能力,我肯定会给的更多。我在这个家庭生活,咩保义生病都是我送去看病,我去学车、洗脸都是原告送我去的。我在村子做妇女主任,回家晚了,原告就把我的衣服烧了,我才回我目前家。我们的儿子不成器,借人家的钱,都是我还的。我们住的房子也旧了,土地补偿款拿到了以后,用于修缮房子。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本,欲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无异议。结合质证意见,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二、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婚生女岳某乙于1999年6月30日出生,现在未满十八周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无异议。结合质证意见,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三、(2013)瑞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经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母亲咩保义征地补偿款10万元,判决现已生效,被告没有履行。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没有上诉也没有履行,2012年被告将补偿款领走。结合质证意见,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四、机动车保险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云NA××××号大众车登记在原被告婚生子岳某甲名下,系岳某甲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该车属于婚后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同意该车赠与给岳某甲。结合质证意见,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五、德宏州住房公积金支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用住房公积金62859.75元以及向原告朋友借钱归还了被告欠咩保义的征地补偿款10万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德宏州住房公积金支付款凭证系国家职权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能证实原告在该中心领取了公积金62859.75元。六、书面说明原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岳某乙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无异议。结合质证意见,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七、信息查询单打印件两张、照片打印件一张,欲证实原来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牌照为云NXF×××的哈飞车一辆,后被告将该车卖给他人,该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进行分割。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哈飞车已于2011年以1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第三人。结合质证意见,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3月11日对咩保义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原件一份,证实咩保义已经收到岩某支付的10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结合质证意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岩某与被告小某于1988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0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3年1月27日生育一子岳某甲,1999年6月30日生育一女岳某乙。婚后二人与原告母亲共同居住在瑞丽市芒喊村××号,1993年修建了现有房屋。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趋冷漠。2013年4月被告离开双方住所至今未归。原登记于被告名下的云NXF×××号哈飞牌小型轿车于2015年1月15日变更登记到案外人岩波名下;云NA××××号大众牌轿车登记人为原被告婚生子岳某甲。另查明,经本院(2013)瑞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小某(本案被告)归还咩保义(本案原告之母亲)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0万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咩保义现已收到原告给付的10万元。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生命。决定原告岩某和被告小某的婚姻是否解除,关键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趋冷漠。2013年4月,被告小某离开双方住所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满两年,经调解无效,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子岳某甲已成年,本案中不涉及岳某甲的抚养问题;婚生女岳某乙抚养问题的处理原则是使孩子利益最大化,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岳某乙由原告抚养,且原告系退休公务员有固定的收入,相较被告而言更有精力与时间来照顾、教育孩子,岳某乙跟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按400元/月的标准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诉请,与本地经济生活水平相当,应予支持。岳某乙的抚养费即400元/月×25个月(2015年5月29日至2017年6月30日)=10000元。关于原被告双方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一、原被告双方共同居住的位于瑞丽市勐卯镇芒喊村××号的房产,原告原生家庭(原告结婚前生活的家庭)已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基于农村“一户一宅”的宅基地使用原则,原告原生家庭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因被告小某与原告岩某结婚、离婚而发生改变;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始建于1993年,被告当庭表示其应当享有的房屋份额,由其女儿岳某乙享有,是其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房屋还涉及其他家庭成员权益,不能在本案中径行划分份额;如房屋共有人需划分房屋份额,可另行解决。二、双方于2009年以5万元左右购入的云NXF×××号哈飞牌小型轿车,经过多年使用,车辆必然产生折旧,对被告提出已以16000元价格转让给他人并于2015年1月15日办理过户登记,该价格符合车辆现行市场价值,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3年4月离家,因此,车辆转让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应支付车辆转让款的一半即8000元给原告。云NA××××号大众牌轿车登记车主为岳某甲,原被告双方亦同意车辆系儿子岳某甲所有,因此,该车不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咩保义的土地征收补偿款返还问题,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的(2013)瑞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已明确该10万元征地补偿款于2012年由被告领取并占有,结合被告离家时间及婚生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的实际情况,该10万元并未用于双方家庭生活,对被告提出该1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应系被告的个人债务。原告已代被告向咩保义偿还10万元,其虽主张该10万元债务系其向朋友借款、向住房公积金支取款项后归还;因公积金62859.75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另向他人借款5万元,所以该10万元应为原告用夫妻共同财产代为偿还;由于债务系被告个人债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5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就该10万元支付1.3万元利息的主张,因该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向袁萍借款2.6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借款真实存在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各自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可,不影响合法债权人依法向原被告主张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岩某与被告小某离婚。二、婚生女岳某乙由原告岩某抚养,被告小某一次性支付岳某乙抚养费人民币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小某对岳某乙享有探视权,探视权行使方式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三、被告小某支付原告岩某5.8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岩某承担150元、被告小某承担150元。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300元;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丽仙审 判 员  黄国倩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娟第1页第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