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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民初字第3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福建华泰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厦门东尼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华泰电力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厦门东尼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福州中汽康辉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3022号原告福建华泰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闽侯县铁岭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施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向群,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高文,男,系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壮志路。法定代表人余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长友,系公司员工。被告厦门东尼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兴湖路68号。法定代表人蔡连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宇峰,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中汽康辉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福兴投资区化工路125号镇工业小区2座一层。法定代表人刘朝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跃军,男,系公司员工。原告福建华泰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明斯公司)、厦门东尼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尼斯公司)、福州中汽康辉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辉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被告康明斯公司、东尼斯公司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以(2013)晋民初字第3022号民事裁定驳回该两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东尼斯公司不服,上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4)榕民终字第93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7月9日,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向群、黄高文、被告康明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长友、被告东尼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宇峰、被告康辉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跃军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29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向群、被告康明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长友、被告东尼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宇峰、被告康辉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康明斯公司的代理商福州格赛斯机电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向其购买被告康明斯公司生产的康明斯KTA38-G2发动机两台,交付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被告康明斯公司于2011年11月���货物交付原告。2011年12月2日,原告在对两台机组同时测试过程中,其中一台动力型号为KTA38T2、动力编号为41161559的发动机发生故障,遂向该产品在福建的售后服务单位被告东尼斯公司提出服务支持请求,要求履行保修责任或更换设备,被告东尼斯公司委托被告康辉公司派人测试并要求带回拆机修复。2011年12月13日,被告康辉公司将该发动机从原告处取走并出具收条。然而,被告康辉公司将发动机取走后迟迟不予修复归还,在将设备拆卸后以故障不属于保修范围或产品缺陷为由,要求原告支付高额维修费用。此后经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该设备现仍未维修合格并返还。原告认为,被告康明斯公司作为该设备的生产厂家,有义务对出售的产品承担保修义务。被告东尼斯公司在接到原告服务支持请求后,擅自指示不具备售后服务资格的被告康辉公司前往维修,被告康辉公司在收取原告的设备后长期拒不修复及返还,均存在严重过错。三被告依法应当对机器的维修、返还承担责任并赔偿原告因设备迟迟不能使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修理并返还维修合格的KTA38-G2发动机一台并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赔偿因维修设备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至实际返还之日止(自设备搬离之日即2011年12月13日起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为49462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2、工业(非公路)用发动机保修条例一份;3、收条一份;4、商务函一份;5、通知函及维修报价清单各一份;6、重康柴油机KTA19-G3维修资料(第一次庭审时提交)一份;7、重康其他柴油机维修资料(第一次庭审时提交)一份。被告康明斯公司辩称,关于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起诉状中所写被告康明斯公司的名称是重庆康明斯动力有限公司,邮局将原告的起诉材料寄给了被告康明斯公司,因为是法院邮寄的材料,因此其就到庭看看是怎么回事。原告至今未申请变更被告,如果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原告应当撤诉后重新起诉。其代理商中没有福州格赛斯机电有限公司。原告没有向其购买发动机,其不是买卖合同的卖方,其未在2011年11月将讼争发动机交付原告,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即使讼争发动机是其生产的,但其对自己生产的发动机的保修义务的承担是有条件的,其中用户的责任不承担保修,未经其认可的渠道销售的不承担保修,自行安装调试的不承担保修,因此其对讼争发动机没有法定的保修责任。原告认为发动机有问题,应当负举证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产品质量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本案原告不是消费者而是经营者,即原告装配的发动机组不是自用而是经营行为,故本案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约束。即使作为发动机的维修纠纷,争议也只能在维修企业和原告之间解决,由于不存在三包,维修是需要付费的。被告康明斯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康明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投诉函(传真件)一份;2、关于华泰电力投诉说明函一份;3、关于41161559发动机故障的回复一份;4投诉核实函一份;5、关于东南新闻网站投诉核实函的回复一份;6、投诉转接核实函一份;7、关于福建投诉函的回复一份;8、发动机安装评审报告一份;9、运作协议一份;10、驱动发电机的发动机保修条例一份。被告东尼斯公司辩称��其是被告康明斯公司在福建授权的产品销售及服务经销商。原告在非主机厂或授权经销商处购买的讼争发动机,并不是第一用户,不属于被保修的产品主体。讼争发动机是在原告没有按照操作规范缺乏足够润滑油的情况下操作的,不属于保修责任,保修条款中也有相关规定。讼争发动机拆解过程中原告都有人员到场,在确定故障原因是原告操作不当导致后,其多次联系原告,告知这不属于保修责任范围,要求原告付费维修或者自行拉回,但原告不满意该结果。其本着对客户高度负责的态度多次和原告协调,是原告不客观面对事实,采取了错误的处理方式,问题得不到解决的根本原因在原告。如原告要维修应缴纳相应维修费用,如不维修应承担组装、吊装、运输费用并把发动机拿走。被告东尼斯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被告康辉公司辩��,其不是讼争发动机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受被告东尼斯公司的委托从原告处受理讼争发动机并出具收据,但并没有损害原告的权益,其在本案中仅为代理人,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东尼斯公司承担,与其无关。被告东尼斯公司已通知原告不属于保修范围自行回收或者收费维修,原告未及时回收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被告康辉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审理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对发动机型号为KTA38-G2、发动机编号为41161559的康明斯发动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该所认为根据现有鉴定资料和现场勘察情况,无法对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判断,故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康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1,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2,被告东尼斯公司、被告康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3-5及对被告康明斯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1-4、6-8,原告、被告东尼斯公司、被告康辉公司对被告康明斯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5、9、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为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6、7因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与福州格赛斯机电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并购买了型号为KTA38-G2发动机两台。原告在对两台发动机测试过程中,其中一台发动机型号为KTA38-G2、发动机编号为41161559的发动机发生故障。因发动机的生产者系被告康明斯公司,原告遂向被告康明斯公司的服务经销商被告东尼斯公司提出服务请求。2011年12月13日,被告东尼斯公司指派被告康辉公司处理该服��请求。被告康辉公司以须将发动机拿回公司做进一步检测为由将该发动机从原告处取走并出具收条。之后,被告康辉公司将该发动机拆解。因原告与被告康明斯公司之间就发动机故障原因及维修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该发动机至今仍存放在被告康辉公司处。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产品的保修问题而引发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产品责任纠纷,并非修理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关于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规定,产品生产者应对其所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应当保证产品能够在有效期内正常发挥使用价值,故被告康明斯公司作为讼争发动机的生产者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虽然原告起诉状记载的被告康明斯公司的名称为重庆康明斯动力有限公司,但被告康明斯公司接到起诉状副本及相关应诉材料后针对本案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由此可见,被告康明斯公司已认可原告起诉状记载的重庆康明斯动力有限公司即为该公司,且诉讼中被告康明斯公司亦确认其为讼争发动机的生产者,故被告康明斯公司以原告起诉状记载的公司名称有误为由主张其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产品质量责任系严格责任,在产品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产品生产者应举证证明使用者在使用产品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从而导致产品故障,否则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案讼争发动机在测试过程中即发生故障,在原告作为使用者已就讼争发动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申请进行鉴定而鉴定机构根据现有鉴定资料和现场勘察情况无法对该问题进行判断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已完整承担了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而作为生产者的康明斯公司既没有提供讼争发动机系合格产品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是由于原告未添加润滑油运行了设备造成发动机故障的相应证据,故被告康明斯公司应该对其生产的讼争发动机负责,并保证讼争发动机正常使用。对产品质量责任的承担,首先是修理,其次是更换,然后是退货,合理选择。故原告要求被告康明斯公司修理并返还维修合格的讼争发动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东尼斯公司系康明斯公司的服务经销商,被告康辉公司系受东尼斯公司的指派处理原告的服务请求,该两被告并非讼争发动机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故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产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型号为KTA38G2���编号为41161559的发动机由被告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负责修复至正常使用后交付原告福建华泰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福建华泰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4.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94.5元,由被告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