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介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466号原告郭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马辉龙,山西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辉龙、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6日生育一子韩某磊。婚后,我发现被告既无家庭责任感,又有多项生活陋习,经多次规劝,拒不悔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被告韩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6日生育一子韩某磊。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庭审中,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以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被告韩某某不同意离婚,说明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今后被告应增强家庭责任意识,生活中多沟通、多交流,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能和好。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斌审 判 员 王志敏人民陪审员 吴学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