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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贺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金佑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大亚木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金佑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大亚木业有限公司,戴建林,蔡玲,张劲柏,曹露鸿,冯锐,毛金荣,毛笑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贺商初字第37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涛,职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正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红旗。被告:浙江金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金荣,职务:总经理。被告:浙江大亚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玲,职务:执行董事。被告:戴建林,居民。被告:蔡玲,居民。被告:张劲柏,居民。被告:曹露鸿,居民。被告:冯锐,居民。被告张劲柏、曹露鸿、冯锐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林华。被告:毛金荣,居民。被告:毛笑梅,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金荣,身份见上,系丈夫。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金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佑公司)、浙江大亚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亚木业)、戴建林、蔡玲、张劲柏、曹露鸿、冯锐、毛金荣、毛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红旗、何正国、被告浙江金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金荣、浙江大亚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玲、被告戴建林、蔡玲及被告张劲柏、曹露鸿、冯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林华、被告毛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金佑公司向原告所属的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中山支行申请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大亚木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经协商,各方签订了《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种类与用途,贷款人同意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整,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在上述借款期间内,借款人应在最高贷款限额内逐笔向贷款人提出申请;2.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3.借款利率:本合同借款利率由贷款人、借款人根据当笔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含),当笔借款借据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4.到期还本,按季结息;5.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6.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2013年2月28日,被告戴建林、蔡玲、张劲柏、曹露鸿、冯锐、毛金荣和毛笑梅分别向中山支行出具了5份《融资保证函》,同意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融资开始日至融资期限届满之日后的两年。2013年2月28日,被告金佑公司向中山支行提出借款1000000元,同日,原告发放贷款,借据注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借款用途为购密度板,月利率为10.95‰。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还清了贷款本息。2014年2月27日,被告金佑公司向中山支行申请借款1000000元,同日,中山支行发放1000000元贷款,借据注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借款用途为购密度板,月利率10.00‰。贷款发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止,至今尚欠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2014年9月21日以后的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按期归还贷款利息,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浙江金佑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利息为30331.63元,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据实计算);2.被告浙江大亚木业有限公司、戴建林、蔡玲、张劲柏、冯锐、曹露鸿、毛金荣、毛笑梅对上述第一条所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上述九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被告金佑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利息30331.63元,原告遂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浙江金佑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9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借款申请书二份、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融资保证函五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合同相关约定;被告戴建林、蔡玲、张劲柏、曹露鸿、冯锐、毛金荣、毛笑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支付贷款的事实。2.还贷回单三份,证明被告金佑公司归还部分本息的事实。3.支付委托书、结算业务申请书、购销合同、收贷收息凭证、受托支付审核单、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二份,银行卡复印件、普通货款开户发放确认单、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被告金佑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归还10000元本金及30331.63元利息的事实。被告浙江金佑科技有限公司、毛金荣、毛笑梅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被告金佑公司向原告贷款,被告毛金荣、毛笑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目前无能力归还,希望分三年还清。上述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浙江大亚木业有限公司、戴建林、蔡玲辩称:因被告金佑公司欠被告大亚木业货款,被告大亚木业及戴建林、蔡玲才同意为其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贷款用途是购买密度板,仅凭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等证据,没有进货单佐证,无法证明被告金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用于购买密度板的事实,故被告大亚木业及戴建林、蔡玲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上述被告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张劲柏、曹露鸿、冯锐辩称:原告主张逾期加收50%的罚息过高,也极不公平,请法院依法裁判。本案所涉借款约定了特定的用途和特定的支付方式,贷款用途为购买密度板,借款支付采取委托支付方式,贷款资金单笔支付金额超过300000元便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方式,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支付委托书及相应的支付凭证、商务合同等证明材料,经审核同意后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这一特定用途,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约定借款受托支付的事实,在第二次开庭中原告补充提交一些证据,但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的贷款用途和支付方式,未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被告张劲柏、曹露鸿、冯锐不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上述被告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是否超出举证期限;2.原告有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3.被告金佑公司有无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1.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是否超出举证期限。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被告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及贷款用途提出异议后,原告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对证据予以补强,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补充提交的第3组证据并未超出举证期限。2.原告有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可反映原告根据被告金佑公司的支付委托书、结算业务申请书、与江山市卡卡名品家居经营部及江山市永龙木业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等,经审核后发放贷款的事实,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被告张劲柏、曹露鸿、冯锐提出异议却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3.被告金佑公司有无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原告与江山市卡卡名品家居经营部及江山市永龙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贷款用于购买密度板,被告浙江大亚木业、戴建林、蔡玲、张劲柏、曹露鸿、冯锐辩称被告金佑公司未将贷款用于购买密度板,举证责任在被告方,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8日,被告金佑公司向原告所属的中山支行申请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大亚木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及被告金佑公司、大亚木业签订了《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种类与用途,贷款人同意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整,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在上述借款期间内,借款人应在最高贷款限额内逐笔向贷款人提出申请;2.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3.借款利率:本合同借款利率由贷款人、借款人根据当笔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含),当笔借款借据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4.到期还本,按季结息;5.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6.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2013年2月28日,被告戴建林、蔡玲、张劲柏、曹露鸿、冯锐、毛金荣和毛笑梅分别向中山支行出具了《融资保证函》,同意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融资开始日至融资期限届满之日后的两年。2013年2月28日,被告金佑公司向中山支行提出借款1000000元用于向江山市永龙木业有限公司购买密度板,同日,原告发放贷款,借据注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借款用途为购密度板,月利率为10.95‰。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还清了贷款本息。2014年2月27日,被告金佑公司向中山支行申请借款1000000元用于向江山市卡卡名品家居经营部购买密度板,同日,中山支行发放1000000元贷款,借据注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借款用途为购密度板,月利率10.00‰。贷款发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止,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利息30331.6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佑公司、大亚木业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戴建林、蔡玲、张劲柏、曹露鸿、冯锐、毛金荣和毛笑梅出具的融资保证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担保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支付了贷款,被告金佑公司亦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大亚木业、戴建林、蔡玲、张劲柏、曹露鸿、冯锐、毛金荣和毛笑梅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主张的利率和罚息利率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据,亦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可予支持。被告大亚木业、戴建林、蔡玲、张劲柏、曹露鸿、冯锐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及被告金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金佑公司没有履行全部的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大亚木业、戴建林、蔡玲、张劲柏、曹露鸿、冯锐、毛金荣和毛笑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金佑科技有限公司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2015年2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9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二、浙江大亚木业有限公司、戴建林、蔡玲、张劲柏、曹露鸿、冯锐、毛金荣、毛笑梅对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9333元,由被告浙江金佑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大亚木业有限公司、戴建林、蔡玲、张劲柏、曹露鸿、冯锐、毛金荣、毛笑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剑平代理审判员  郑爱华人民陪审员  黄以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蕊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