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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闵慧斌与被告阿卜都海比尔·阿巴拜科日、乌鲁木齐新赛飞纳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慧斌,阿卜都海比尔·阿巴拜科,乌鲁木齐新赛飞纳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706号原告:闵慧斌,被告:阿卜都海比尔·阿巴拜科日,被告:乌鲁木齐新赛飞纳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本院受理原告闵慧斌与被告阿卜都海比尔·阿巴拜科日、乌鲁木齐新赛飞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赛飞纳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苏来曼·艾合买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闵慧斌,被告阿卜都海比尔·阿巴拜科日,被告新赛飞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慧斌诉称,2014年8月19日19时,被告阿卜都海比尔·阿巴拜科日驾驶被告新赛飞纳公司名下的新A31A**号货车行驶至乌市珠江路立交桥路段时,因被告阿卜都海比尔·阿巴拜科日违章变道,其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新AMS8**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阿卜都海比尔·阿巴拜科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车辆修理费花费12432元,但与被告方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2432元、交通费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阿卜都海比尔·阿巴拜科日答辩称,认可事故的发生,但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赛飞纳公司辩称,认可事故的发生,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我公司将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答辩称,认可事故的发生,被告阿卜都海比尔·阿巴拜科日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发生,同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过,定损的损失金额为6420元;因原告应修复的车门未进行修复,而直接更换的,因此发生的费用属于扩大损失,我公司不应该赔付;另外,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9时,被告阿卜都海比尔·阿巴拜科日驾驶自己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新赛飞纳公司名下的新A31A**号货车行驶至乌市珠江路立交桥路段时,因被告为安全驾驶,与原告驾驶的新AMS8**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阿卜都海比尔·阿巴拜科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车辆修理费花费12432元。另查明,被告阿卜都海比尔·阿巴拜科日驾驶的新A31A**号货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人员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原告对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不服,未签字确认。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发票及清单、结算单、估算清单、保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被告阿卜都海比尔·阿巴拜科日未安全驾驶车辆将原告车辆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新赛飞纳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被告阿卜都海比尔·阿巴拜科日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上述法规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有直接的请求权。因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损失12432元未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故被告阿卜都海比尔·阿巴拜科日、被告新赛飞纳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提出“我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损失金额为6420元;因原告应修复的车门未进行修复,而直接更换所发生的费用属于扩大损失,我公司不应该赔付”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材料费12432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过高,本院结合全案,酌情认定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赔偿原告闵慧斌车辆维修费、材料费12432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赔偿原告闵慧斌交通费100元;三、驳回原告闵慧斌对被告阿卜都海比尔·阿巴拜科日、乌鲁木齐新赛飞纳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付款项125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7.9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交至本院;诉讼费115.8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来曼·艾合买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阿吉古力·吐尔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