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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00272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小六,驾驶员。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抓获,3月7日被刑事拘留,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9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K×××××/苏K×××××挂重型半挂车,沿24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8.450千米(新建镇闸上)红绿灯路口闯红灯经过路口时,与由西向东经过路口的刘某(女,1965年1月29日生,宜兴市新建镇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某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朱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朱某甲用手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肇事车主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的家属支付被害人刘某的亲属补偿款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李某、朱某乙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所作的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2交通事故单,血样封装袋,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预收款凭证,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本案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其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朱某甲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等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之间判处刑罚。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肇事后,被告人朱某甲能以电信方式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朱某甲有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爱芳审 判 员  潘明星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倪 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