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吴明岩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甲,杨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吴明岩,谢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甲,农民,系被害人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职业同上,系被害人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农民,系被害人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职业同上,系被害人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学生,系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基本情况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丙之父。以上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傅洪池,聊城东昌正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吴明岩,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甲,农民。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明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甲、杨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武晴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傅洪池、被告人吴明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吴明岩无证驾驶鲁P×××××号轿车(肇事时未悬挂车牌)沿聊冠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道口铺交警一中队门口附近,与同向行驶的刁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刁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吴明岩驾车逃逸,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认定,吴明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同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种经济损失共计751932.8元。被告人吴明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同时表示因经济困难,无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甲辩称,愿意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但现在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吴明岩无证驾驶鲁P×××××号轿车(肇事时未悬挂车牌)沿聊冠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道口铺交警一中队门口附近,与同向行驶的刁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刁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吴明岩驾车逃逸,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认定,吴明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吴明岩于2014年12月11日到东昌府交通巡逻大队事故科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该肇事车辆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甲,谢某甲和被告人吴明岩系夫妻关系,谢某甲在明知被告人没有驾驶证件的情况下,把该肇事车辆交由被告人吴明岩驾驶。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甲、杨某夫妻生有刁某乙等五个子女。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方已赔偿被害人方近亲属经济损失3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受理该案的相关情况。(2)信息查询单,证明该案肇事车辆车主为谢某甲,被告人吴明岩系无证驾驶。(3)聊东昌公交认字(2014)第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吴明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归案说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及投案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和吴明岩系父子关系,吴明��肇事逃逸后,自己配合村委会领导电话联系被告人并陪同被告人一起去公安机关投案的相关情况。(2)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乘坐被告人吴明岩的车去聊城,当时他睡着了,听到一声响,问吴明岩怎么回事,他说撞到柱子上了,后来我才知道出事故了。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肇事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予以供述。4、鉴定意见(聊)公(东)鉴(尸)字(2014)Pj87号《尸体检验鉴定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刁某乙系脑损伤死亡。5、现场、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证明案发的现场等情况。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的相关情况。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及相应的身份情况。2、东昌府区道口铺办事处派出所及邵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家庭情况及其和被害人的相关关系。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明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逃逸,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30000元,故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被害人之子王某丙的扶养费为51336元(17112元×6年÷2】、被害人之父刁某甲的抚养费为17112元(17112元×5年÷5)、被害人之母杨某的抚养费为54758.4元(17112元×1年6÷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1664.38元(110.9元×15天),共计713343.7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甲在明知被告人无驾驶证的情况下,把肇事车辆交给被告人使用,存在过错,以上损失应由二人依法共同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中超出的部分因无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明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被告人吴明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甲、杨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损失共计713343.78元(含已支付的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三、驳回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 红审 判 员 王智孟人民陪审员 展衍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