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孙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交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第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的一天,在新民市潢南欣城一日租房内,被告人孙某容留董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4年4月的一天,在新民市看守所门前停车场被告人孙某在一辆黑色轿车内容留董某某、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4年7月末的一天,在新民市潢南欣城一日租房内,被告人孙某容留董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在辽宁省新民市中兴西路,被告人孙某容留董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在辽宁省新民市公主屯镇附近的路上,被告人孙某在一辆黄色夏利汽车内,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孙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涉毒犯罪,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的一天,在新民市潢南欣城一日租房内,被告人孙某容留董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4年4月的一天,在新民市看守所门前停车场被告人孙某在一辆黑色轿车内容留董某某、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4年7月末的一天,在新民市潢南欣城一日租房内,被告人孙某容留董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在辽宁省新民市中兴西路8-26号,被告人孙某容留董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在辽宁省新民市公主屯镇附近的路上,被告人孙某在一辆黄色夏利汽车内,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张某、董某某、夏某某的证言,新民市公安局提取的被告人孙某辨认容留吸毒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样检测笔录,尿样检验报告及结果告知书,新民市公安局提取的孙某尿检照片,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418号的形式判决书,户口信息,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明材料。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2013年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罚,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盟代理审判员 林述静人民陪审员 周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