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459号原告李某甲,无业。被告勾某甲,朔州市东易大酒店职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玉晶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份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李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由于草率结婚,相处时间较短,互相了解不够,导致经常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后由于孩子出生无法领取出生证,才无奈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向神池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神池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神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离婚。但事实是从2012年4月份起,双方一直分居,原告独自一人抚养孩子,被告没有给过一分钱抚养费,也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被告还经常给原告发短信、打电话进行恐吓威胁,声称要杀害原告,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很大的影响。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勾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原告是婚姻中的过错方。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牢固,感情很好。2007年,被告与原告在太原打工期间认识,2008年双方进行同居生活,2012年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相处了长达五年的时间才登记结婚的,并非如原告所说的相处时间短等。双方感情很好,而且还生育了儿子勾某乙。原告与被告闹变扭主要由于原告家人蓄意挑唆;原告本人没有主见,且嫌贫爱富。原告与第三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在按摩店工作,经常与异性打交道。原告离家期间,有陌生男子半夜打电话警告被告不让被告联系原告,如果联系的话,就要弄死被告儿子,想见儿子的条件就是和原告离婚等等。夫妻共同生活中难免存在磕磕碰碰,虽然原告做了很多让被告伤心的事情,但被告仍然愿意原谅,并苦苦等待原告能够回心转意。被告也希望原告看在这么多年感情的份上能够谅解被告,同时也保证尽自己所能对原告和儿子好,努力挣钱养家。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孩子年纪尚小,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为了孩子能够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勾某甲于2007年相识,××××年××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李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于2012年下半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李某甲于2014年以感情破裂为由向神池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神池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神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该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并未和好,继续分居。自2012年9月份始,婚生子李某乙跟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出生医学证明、(2014)神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为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勾某甲从2012年下半年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双方长时间互不尽扶养、扶助之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2014年原告李某甲曾向神池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神池县人民法院期望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互敬互谅,改善夫妻关系,故作出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判决,但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原告李某甲再次起诉请求离婚。本院做调解和好工作无效。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勾某甲之婚生子李某乙现年仅六周岁,需要细心呵护照顾,且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感情依赖、生活习惯均已形成,故仍跟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状况及被告的经济状况,本院酌定被告勾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问题具体意见》第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勾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然然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勾某甲按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从2015年6月份至李然然成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玉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青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