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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清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庆生、张香仁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生,张香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清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庆生,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系农民。2014年5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阜新市公安局清河门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清河门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张香仁,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阜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艾友煤矿工人。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阜新市公安局清河门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清检刑诉字(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庆生、张香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波、检察助理王海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庆生、张香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6日14时许,鲁某某(被害人,男,1974年出生)骑摩托车与被告人张香仁开的柴油四轮车在清河门区北山新昌路万盛仓储超市门前公路上相向而行时,因两车刮碰,双方话不投机发生口角并动手厮打起来,被人拉开后,张香仁给其侄子张庆生打电话称:“我给你出车我挨打了,你赶紧过来”。被告人张庆生接到张香仁电话之后乘坐一辆三轮摩托车赶到现场,当被告人张庆生看到鲁某某后,便伙同张香仁等人一起上前用手薅住鲁某某的头发,用拳头和脚对鲁某某的头部、眼部猛打数下,被在场人拉开后离开现场。被害人鲁某某被打伤后即被家人送到阜新市清河门区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5日,被害人鲁某某的伤经锦州市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根据案情,病理记载,鲁某某右眼符合被他人用钝性物体致伤,经多家医院及法医学检查,损伤致前述临床诊断成立,其中虹膜根部离断,玻璃体积血及视力重度损害(矫正视力右眼0.06),分别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4.3.c和5.4.4.a项规定,损伤程度为右眼虹膜根部离断构成轻伤二级;右眼玻璃体积血构成轻伤二级;右眼重度视力损害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庆生、张香仁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人张庆生、张香仁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及其他书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4时许,鲁某某骑摩托车与被告人张香仁驾驶的柴油四轮车在阜新市清河门区新昌路万盛仓储超市门前公路上相向而行时,因两车刮碰,双方话不投机发生口角,被告人张香仁下车打鲁某某脸部一拳,双方继而动手厮打起来。被人拉开后,张香仁给其侄子张庆生打电话称:“我给你出车我挨打了,你赶紧过来”。被告人张庆生接到张香仁电话之后赶到现场,伙同张香仁上前用手薅住鲁某某的头发,用拳脚对鲁某某的头部、眼部猛打数下,被在场人拉开后离开现场。被害人鲁某某被打伤后即被家人送到阜新市清河门区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5日,被害人鲁某某的伤经锦州市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案情、病理记载、多家医院及法医学检查鉴定后,认定鲁某某右眼符合被他人用钝性物体致伤,临床诊断成立,其中虹膜根部离断,玻璃体积血及视力重度损害(矫正视力右眼0.06),分别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4.3.c和5.4.4.a项的规定,损伤程度为右眼虹膜根部离断构成轻伤二级、右眼玻璃体积血构成轻伤二级、右眼重度视力损害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2014年5月12日,阜新市清河门公安分局清河派出所在阜新市清河门区老街里安宁轮胎修理行,将张庆生抓获。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香仁在家人的陪同下到阜新市清河门区清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张庆生、张香仁与被害人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庆生、张香仁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庆生、张香仁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6日,其接到其哥哥鲁某某的电话,称在阜新市清河门区万盛仓储超市对面和别人打架了,其赶到现场后,见有两名陌生男子与其哥哥鲁某某厮打在一起,其中一名男子留着大胡子,两名男子年龄都在40岁左右,后来周围的人将他们拉开,其哥哥头部有肿块,眼睛里有淤血的事实。2、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6日,其在阜新市清河门区万盛仓储超市门前路过,看见一名开农柴车的司机下车打了骑摩托车的男子脸部一拳,双方互相用拳脚厮打在一起,之后被围观的群众拉开。后农柴车司机找来另外三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留着大胡子,后双方又厮打在一起,将骑摩托车的男子打倒在地,该男子右侧眼眶处有一个大包,眼睛充血的事实。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6日14时许,在阜新市清河门区新昌路其经营的天士力大药房内看见窗外有人打架,随后赶到现场,看到一名男子系同学张某的父亲,其脸部有血,双方用拳脚厮打在一起,后被周围的人拉开的事实。4、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6日14时许,其骑摩托车与一辆柴油四轮车在清河门区北山新昌路万盛仓储超市门前公路上相向而行时发生刮碰,其与该车司机话不投机发生口角并动手厮打起来,被人拉开后,该车司机打电话找来另外几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留着大胡子,后对方上前用手薅住自己的头发,用拳头和脚对其的头部、眼部猛打数下,被在场人拉开后离开现场。其被打伤由被家人送到阜新市清河门区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5、被告人张香仁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月16日14时许,在阜新市清河门区北山新昌路万盛仓储超市对面,一名骑摩托车的男子与其发生口角并动手厮打起来,被人拉开后,给其侄子张庆生打电话称:“我给你出车我挨打了,你赶紧过来”。张庆生赶到现场后便伙同张香仁与该男子厮打在一起,被在场人拉开后离开现场的事实。6、被告人张庆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月16日14时许,接到其叔叔张香仁的电话称被人打了,随后赶到阜新市清河门区北山新昌路万盛仓储超市对面,看到打其叔叔的人后,便伙同张香仁上前用手薅住对方的头发,用拳头和脚打对方,被在场人拉开后离开现场的事实。7、辽希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鲁某某右眼虹膜根部离断构成轻伤二级,右眼玻璃体积血构成轻伤二级,右眼重度视力损害构成轻伤一级。8、辨认笔录两份,证实2014年1月16日14时许,在阜新市清河门区万盛仓储超市对面马路上殴打他人的两名男子分别为张庆生和张香仁。9、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的协议书、谅解书各一份,证实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张庆生、张香仁与被害人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庆生、张香仁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鲁某某的谅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其他责任。10、案件来源,证实本案是由他人报案而来。11、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庆生系被公安机抓捕到案,被告人张香仁系投案。12、户籍证明,证实二名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张庆生、张香仁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对被告人予以惩处。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香仁在家人陪同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张庆生当庭主动认罪,且二名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庆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张香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5份。审 判 长  范建忠人民陪审员  贺晓艳人民陪审员  陈凤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