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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3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金虎哲诉被告崔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虎哲,崔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115号原告:金虎哲,男,朝鲜族。被告:崔玲,女,朝鲜族,无职业。原告金虎哲与被告崔玲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虎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玲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虎哲诉称:2010年5月份起2014年12月份止,被告崔玲在原告金虎哲处多次借款,以及原告金虎哲替被告崔玲代偿还的借款,共计315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崔玲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315000元及利息,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崔玲立即偿还借款315000元及利息。被告崔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金虎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金虎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0年5月2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崔玲抵押位于延吉市局子街X、延房权证字第X、产籍号为X、面积为X平方米的房屋在原告金虎哲处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3.2010年12月12日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崔玲抵押位于延吉市局子街X、延房权证字第X、产籍号为X、面积为X平方米的房屋在石岩处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4.2013年6月25日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崔玲在石岩处借款60000元,由原告金虎哲保证偿还。5.2014年8月15日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金虎哲在宜信公司贷款替被告崔玲偿还了被告崔玲在石岩处借款60000元,其贷款手续及利息共支出90000元,为此被告崔玲向原告金虎哲出具借条。6.2001年2月16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崔玲在金日淑(原告金虎哲的姐姐)处借款14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由原告金虎哲做了担保。7.2014年12月10日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金虎哲做为担保人偿还给金日淑借款145000元及按月利率为2.5%计算的利息。被告崔玲向原告金虎哲出具借条。8.2013年5月20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崔玲抵押位于延吉市局子街X、延房权证字第X、产籍号为X、面积为X平方米的房屋在原告金虎哲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9.2014年6月6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崔玲抵押位于延吉市局子街X、延房权证字第X、产籍号为X、面积为X平方米的房屋在原告金虎哲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崔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崔玲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9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审查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5月2日,被告崔玲在原告金虎哲处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2010年12月12日,被告崔玲在石岩处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并出具借据,其内容为:“今借石岩人民币陆万元整,月息3%,期限为肆个月(按照实际使用期限支付借款利息计算),借款人崔玲用自己位于延吉市局子街X、延房权证字第X、产籍号为X、面积为X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担保还款,借款人:崔玲2010年12月12日”。2013年6月25日,原告金虎哲向石岩出具保证书,保证被告崔玲在石岩处借款60000元由原告金虎哲予以偿还。嗣后,原告金虎哲在宜信公司贷款偿还了被告崔玲在石岩处借款60000元及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为此,原告金虎哲向宜信公司偿还了贷款及利息、办贷款手续费等,共计90000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崔玲就原告金虎哲偿还给石岩的贷款及利息,办理贷款手续费等费用90000元,向原告金虎哲出具借条,并约定月利率为2%。2001年2月16日,被告崔玲在金日淑(原告金虎哲的姐姐)处借款14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由原告金虎哲做了担保。2014年12月10日,原告金虎哲做为担保人偿还了金日淑借款145000元及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崔玲为此向原告金虎哲出具借条。2013年5月20日,被告崔玲在原告金虎哲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2014年6月6日,被告崔玲在原告金虎哲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5年1月份,被告崔玲向原告金虎哲支付了利息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直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另有原告替被告偿还的借款235000元,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该部分款项已转化为借贷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对月利率为2%的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2.5%过高,应予以下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金虎哲借款315000元及利息(借款3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5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2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3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借款145000元的利息自2001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借款9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从中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如被告崔玲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5元,保全费2095元,共计8120元(原告已预交8120元),由被告崔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风春审判员  李雪英审判员  邱艳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慧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