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贯春、王干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362号原告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宿沭一级路与迎宾大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朱文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晓锐,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建,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贯春,居民。被告王干妹,居民。被告孙贯雷,居民。被告丁燕,居民。原告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贯春、王干妹、孙贯雷、丁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迪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晓锐、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贯春、王干妹、孙贯雷、丁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孙贯春、王干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附件第3项约定:原告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向被告孙贯春、王干妹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30万元内,在此期限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利率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借据为准。2014年1月28日,被告孙贯雷、丁燕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孙贯雷、丁燕提供房产为该借款抵押担保。2014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孙贯春提供3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9%,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7日。现贷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决:1、被告孙贯春、王干妹给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和利、罚息3981.24元(计算至2015年3月1日,以后按年利率9%*15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对被告孙贯雷、丁燕抵押的位于沭阳县东方明珠城31幢4单元407室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孙贯春、王干妹、孙贯雷、丁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孙贯雷(抵押人)、被告丁燕(抵押物共有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孙贯春(简称“债务人”)签订的最高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的《借款合同(额度版)》(简称“主合同”)的担保合同;抵押人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向抵押权人保证,以抵押财产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主合同项下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债务人所欠抵押权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额不超过叁拾万元整;抵押物财产为沭阳县东方明珠城31幢4单元407室,抵押率为59%;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为上述抵押物在沭阳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编号为沭阳县房沭城他字第97××61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记载房屋他项权人为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房屋所有权人为孙贯雷,房屋坐落为沭阳县东方明珠城31幢4单元407室(住宅),建筑面积134.23平方米,权利价值为30万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孙贯春(借款人)、王干妹(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给予借款人授信额度,具体授信额度及期限按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和借款借据是本合同项下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支用日期、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借据记载为准,个人借款支用单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借款额度及额度期限见合同附件第3项,合同项下的单笔借款支用,其借款到期日均不得超过额度期限终止日。合同附件第3项约定,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借款人向贷款人支用最高额度不超过叁拾万元的借款,借款人在该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合同第六条约定罚息要求见合同附件第2项,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附件第2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贷款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按照贷款到期时执行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借款人未能妥善和准时履行本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项下的任何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人尚未支用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2014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孙贯春发放贷款30万元,借据记载借款执行年利率为9%,到期日期为2015年1月2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21日。截至2015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利、罚息3981.24元。原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诉。另查明,被告孙贯春、王干妹向原告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东方明珠31#4#601#”,被告孙贯雷、丁燕向原告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沭阳县东方明珠城31幢4单位407室”,本院按上述地址以EMS特快专递向四被告邮寄送达了民事起诉状、传票等诉讼文书,被退回。以上事实,有到庭原告陈述、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明细单、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贯春、王干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孙贯雷、丁燕签订的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孙贯春、王干妹未按约归还贷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孙贯春、王干妹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贯雷、丁燕以位于沭阳县东方明珠城31幢4单元407室(住宅)为涉案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有权在登记的权利价值范围内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贯春、王干妹、孙贯雷、丁燕向原告确认了送达地址,本院按此地址向其邮寄诉讼文书被退回,应视为送达。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贯春、王干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罚息3981.24元(计算至2015年3月1日,之后利、罚息按年利率9%的1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就被告孙贯雷、丁燕提供抵押的位于沭阳县东方明珠城31幢4单元407室(住宅)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3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0元,减半收取2930元,由被告孙贯春、王干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6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马迪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艳秀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