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920号原告沈某甲。被告熊某。原告沈某甲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佑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被告熊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我与熊某于2002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沈某乙。恋爱期间及婚后,双方感情尚好。近几年,夫妻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分居已达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女沈某乙由沈某甲抚养,熊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熊某承担。被告熊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沈某甲的恋爱时间不短,有良好的感情基础,两人是经过深思熟虑才结婚的。沈某甲所诉分居两年也不属实。我们的孩子尚小,我希望能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经审理查明,沈某甲与熊某于2002年自主相识,不久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个女孩沈某乙。恋爱期间及婚后,双方感情较好。近两年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沈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熊某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故本案调解未成。另查明,沈某甲与熊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黄孝河路66号颐和丽晶B1栋23层1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市字第××号,建筑面积:47.82平方米)、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768号关西小区“康泰苑”43栋1单元6层1-602房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洪字第××号,建筑面积:92.78平方米)。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沈某甲与熊某系自主婚姻,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夫妻之间存在一些矛盾,主要原因还是缺乏沟通导致的。现熊某表示愿意改善夫妻关系,也希望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沈某甲应给予其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多站在对方及孩子的角度考虑问题,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沈某甲与熊某的家庭矛盾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沈某甲提出的与熊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沈某甲与被告熊某离婚。案件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2,435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佑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琼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