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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林威健与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威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荔行初字第34号原告林威健,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所在地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南街116号。负责人郭秋桥,大队长。原告林威健不服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编号为350304120150378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威健于2015年5月29日以被告已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不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威健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交纳人民币25元,由原告林威健负担。审 判 长  周铭煌代理审判员  陈丽生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惠玲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