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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余大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现宝,余大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822号原告:卫现宝,男,1981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葛子宏,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大有(曾用名余大友),男,1954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卫现宝与被告余大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潘宗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葛子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大有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现宝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立据从原告处借款35000元,经原告催要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卫现宝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以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余大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本院对原告卫现宝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事实为:2014年8月28日,被告余大有向原告卫现宝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立下借条。该款经原告卫现宝催要,被告余大有一直未能偿还借款,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大有向原告卫现宝借款,有《借条》予以佐证,据此,原告卫现宝与被告余大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大有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卫现宝依据借条主张被告余大有归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请,虽《借条》中未就利息进行约定,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数额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来确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大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卫现宝借款35000元;二、被告余大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卫现宝上述借款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2日起止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0元,由被告余大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宗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卫 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一百二十四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