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莫民初字第00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焦红运与潘利达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红运,潘利达,潘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莫民初字第00751号原告焦红运,男,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委托代理人齐长江,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利达,男,1997年2月17日生,达斡尔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莫旗。委托代理人王立双,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莫旗西瓦尔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内蒙古莫旗。被告潘庆,男,1973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旗。原告焦红运诉被告潘利达、潘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田刚、人民陪审员陈安财、孙茂成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焦红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长江、被告潘利达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双、被告潘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红运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焦红运于2009年11月25日与二被告签订了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二被告将位于扎如木台双龙山村的14垧土地永久性有偿转让给原告,原告一次性给付人民币15万元。由被告潘利达达到法定年龄后,将土地办理过户给原告。现被告潘利达已达到法定年龄,却拒绝履行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有偿转让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近10万元。现原告诉讼要求:一、依法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二、依法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损失费10万元;三、案件受理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潘利达辩称:一、潘利达系被告潘庆与其前妻安娜的长子。2008年12月份,潘庆与安娜因离婚纠纷上诉至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约定双龙山大块土地14垧自愿由婚生子女潘利达享有承包权。对该土地在子女未成年前,潘庆与安娜不得处分。虽然当时潘利达由潘庆抚养,但潘庆没有进行实际抚养,潘利达一直在其外祖母家生活,后到大杨树读书,过着流离失所的生活,对该土地潘利达当时不享有权利。二、关于原告请求履行土地有偿转让协议并要求给付损失费10万元,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庭的支持。关于该土地转让协议签订的前一天,因潘利达在校与同学打仗,签协议当天原告等人及被告潘庆以派出所工作人员的身份与潘利达说是处理和同学打仗的事件,卷着纸让潘利达签字,潘利达以为是派出所工作人员将字签上。所以该协议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即使不存在欺诈行为,当时签字时潘利达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签字行为与其智力状况不适应,所以该协议无效。原告所称给付人民币15万元,潘利达也没有得到此款,所以原告请求损失费也与潘利达无关。三、依据2005年第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解释的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该合同未经发包方同意,所以该合同无效。四、潘利达成年后莫旗法院依据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执行了该土地,并且该土地已经过户到潘利达名下,现已执行完毕。该土地并不是潘利达转让的,潘利达也未收到任何费用,是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潘庆将土地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是他们之间的纠纷,与潘利达无关,潘利达不承担任何损失。被告潘庆辩称:一、我同意履行土地转让协议。二、至于潘利达所说我与原告冒充派出所工作人员身份这纯属捏造。任何事情要有证据。而且潘利达从小一直到现在都是我抚养,一直到2014年开始我不再抚养,我安排他到北京上班。潘利达外祖母已死亡,不可能抚养潘利达。三、本人认为与原告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有效,因为签订协议当年土地在我名下,而且我是潘利达的监护人,我与潘利达之间土地是赠予关系,我赠予他可以不赠予也可以。而且当年签订协议时潘利达已经12岁,我们在大杨树法律服务所做过见证,有潘利达笔录,说我们以派出所名义纯是虚构。当年卖地的钱潘利达不但花了,这些钱还不够,从去扎兰屯上学到去北京上班我花了20多万。因此我本人认为我和潘利达与原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有效。四、原告所提到的损失费和诉讼费,我本人同意履行协议,我没有义务负责,如果潘利达不同意履行协议,原告的损失费及诉讼费应由潘利达负责。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一、根据当时的土地有偿转让价格,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是否存在欺诈、显失公平。二、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原告焦红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第1组证据:(2008)呼民终字第140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潘庆与案外人安娜生效离婚调解书,将土地归婚生子潘利达所有。被告潘利达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该调解书恰恰证明了子女未成年前被告潘庆与安娜不得处分该土地。被告潘庆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属实。该证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第2组证据: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第一法律服务所见证书。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而且被告潘利达、潘庆在大杨树镇第一法律服务所见证书中调查笔录、收条、转让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及本人亲自签字。被告潘利达质证意见,对见证书及转让协议均有异议。因为当时潘利达年龄太小,与他的智力、年龄不相适应,应当属于无效。并且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中明确约定在子女未成年不得处分该土地,被告潘庆属于越权行为。现在该见证书已无实质意义,因为通过法院的执行,潘利达与村委会已经签订了新的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已经产生了法律效力。被告潘庆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因生效的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在被告潘利达未成年前,被告潘庆不得处分该土地,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明知这一限制约定,还予以见证,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第3组证据:办理见证书的见证员王立众证言。被告潘利达质证意见,一、该见证无效,作为鄂伦春自治旗的法律工作者无权见证莫旗的事情,属于跨区域,违反了司法部的相关规定。二、虽然出具了见证书,但转让合同是无效的,流转的方式是转让,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流转必须经发包方签字、盖章同意确认才能产生法律效力,证人证实没有村委会人员到场签字盖章。关于在见证书中潘利达的谈话笔录,谈到卖给焦红运,证人明知道是买卖,土地不允许买卖,更证明该见证无效。被告潘庆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认可。本院对证人王立众证言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莫旗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莫旗法院于2014年2月8日所作出的民事裁定书是根据中院(2008)呼民终字第140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超过2年。后将土地强制执行到潘利达名下。被告潘利达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潘庆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认为莫旗法院在执行中,当年土地在我名下,不管任何情况,法院执行局在没有通知我本人的情况下,将我名下的土地强行过户给潘利达,这种行为我不认可。被告潘利达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为:第1组证据: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呼民终字第140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该土地由潘利达享有,未成年之前潘庆不得处分。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潘利达虽说在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下,但此民事调解书中明确确定被告潘庆是被告潘利达的合法抚养人及监护人。潘庆代潘利达做出的合法权利及义务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潘庆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第2组证据:莫旗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莫旗法院所作出的民事裁定书是根据中院(2008)呼民终字第140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将土地执行给潘利达。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与原告所举证据相同。证明原告针对莫旗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已经失去法律效力后,原告向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的情况下强行将土地执行到被告潘利达名下。被告潘庆质证意见为有异议,我没有收到法院的执行通知书,法院执行应该通知我。第3组证据:潘利达与双龙山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证明潘利达与村委会签订合同,该合同已经当地政府盖章确认,合同标明是依据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形成的合同。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合同中甲方潘庆和乙方潘利达的签字有异议,我方申请笔迹鉴定。该合同是在原、被告签订合法有效的有偿流转协议之后办理的相关合同,故此合同应属无效。被告潘庆质证意见为有意见,这份合同我没有签字,不知道,我也不同意转让。我要求鉴定我的笔迹。经本院当庭询问,原告及被告潘庆放弃对该合同中的名字笔迹鉴定的申请。被告潘庆对其抗辩理由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焦红运与被告潘利达、潘庆于2009年11月25日签订了土地有偿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潘利达将位于扎如木台双龙山村的14垧自有经营权的耕地有偿转让给乙方焦红运,此地为永久转让。双方约定交易价格为15万元。”,双方签订协议时潘利达属未成年人,该转让协议未经发包方盖章确认同意。被告潘庆与其前妻离婚时,已生效的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呼民终字第1404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第三项“双龙山的大块土地14垧自愿由婚生子潘利达享有承包经营权。对上述土地,在二子女未成年前,上诉人潘庆与被上诉人安娜不得处分,租赁由二子女决定”。莫旗法院依据已生效的(2008)呼民终字第1404号民事调解书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潘庆名下的14垧土地承包经营权过户到潘利达名下,潘利达与发包方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本院在庭审前询问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表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充分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以上法律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焦红运与被告潘利达及其监护人被告潘庆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虽然经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第一法律服务所予以见证,因见证时被告潘利达12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而转让14垧土地,潘利达不能预见以后的生活等未来情况,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被告潘庆作为潘利达的父亲,没有为其子女未来生活着想,携子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损害了被监护人的利益。潘庆在与前妻离婚时已生效的(2008)呼民终字第1404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调解协议第三项明确约定该转让的14垧土地在子女未成年前不得处分,潘利达是未成年人,不理解,其监护人潘庆应理解并遵守这一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潘庆没有履行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被告潘庆没有证据证明是为被监护人潘利达利益处分该土地。因此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焦红运举证(2008)呼民终字第1404号民事调解书及见证书,证实原告焦红运明知被告潘庆有不得处分该转让土地的法律规定,还与二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不是善意行为。另外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未经发包方村委会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此协议为无效协议。同时,莫旗法院执行局以(2014)莫执字第00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土地过户到潘利达名下,潘利达已与发包方双龙山村委会重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综上理由,原、被告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询问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表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民事案件不诉不理的原则,原告没有诉讼要求返还土地转让费,因此本院不予审理。至于原告要求赔偿10万元损失之主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红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焦红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刚人民陪审员 陈安财人民陪审员 孙茂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大祺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