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新钢与何长带、何有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钢,何长带,何有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482号原告:刘新钢,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被告:何长带,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何有带,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刘新钢诉被告何长带、何有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新钢及被告何长带、何有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出借30000元给被告,被告从出借之日起三年内连本带利息(利息5.2%)归还原告,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给原告。原告认为两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何长带、何有带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468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2015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9日计算);2.被告何长带、何有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1.收据、借条;2.借款协议;3.土地转让协议。被告何长带辩称:现在双方的借款合同未到期,原告的诉求不合理。被告何长带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何有带辩称:被告何有带、何长带是兄弟关系,故被告何有带为被告何长带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作为担保人,但现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到期,故原告的诉求不合理。被告何有带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经开庭质证:被告何长带、何有带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何长带、何有带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30000元给被告何长带,由被告何长带出具借条为据,自出借之日起三年内连本带利息归还(利息按出借之日当年银行定期利息5.2%计算),被告何有带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借款期满如未清还上述债务,被告何长带应当无条件无偿将位于广东省中山市西区隆昌社区一组某号的土地转让给原告,并且原告有权继续追还债务。同日,被告何长带、何有带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刘新钢借款叁万元人民币,三年内连带利息归还。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实体权利。另查: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何长带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何长带将其位于广东省中山市西区隆昌社区一组某号的土地及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叁万元的价格转让原告。同日,被告何长带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刘新钢受让土地房屋使用权款叁万元整。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何长带是通过房屋中介认识的,因被告何长带曾称将房屋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才同意出借30000元给被告何长带,现在被告何长带并没有将房屋出售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何长带归还借款。被告何长带主张原告因其房屋比较偏僻不愿意购买,况且借款协议与土地转让协议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长带、何有带签订借款协议、借条约定被告何长带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何有带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诉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新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4元,由原告刘新钢负担(原告刘新钢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嘉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文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