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1471号原告田某某,女,汉族,1978年7月8日生,农民,住所地九台市。被告郑某某,男,汉族,1979年11月6日生,农民,住所地九台市。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合,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郑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郑舒文,现年12周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合,无法继续生活为由告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玉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