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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杨某甲与杨某乙、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0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原告杨某甲,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杨某乙,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某某、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杨某甲,被告杨某乙,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杨某甲诉称,2014年5月17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杨某乙驾驶车牌号为豫DRYX**的五菱面包车沿平宝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清风路东时,将李某某、杨某甲撞伤,造成李某某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挫伤,杨某甲多发软组织挫伤。李某某入住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12天。该事故经平顶山市交警支队新华大队认定,杨某乙负全部责任。豫DRYX**号面包车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某乙、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心支公司赔偿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财产损失费980元、停车费4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9600元。杨某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只要保险公司愿意赔偿,杨某乙也愿意赔偿。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杨某乙驾驶车牌号为豫DRYX**的五菱面包车沿本市平宝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清风路东时,撞住骑电动车的杨某甲、李某某,造成二人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交警支队新华大队认定,杨某乙负全部责任。李某某当日入住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2天。李某某住院花费医疗费3192.09元,门诊花费1138元,杨某甲门诊检查花费579元,以上共计4909.09元,均由杨某乙支付。杨某甲驾驶的欧派电动车经平顶山众友价格评估公司评估车损为980元,其缴纳评估费90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190元。另查明,杨某乙驾驶的车牌号为豫DRYX**的五菱面包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杨某甲与李某某系母子关系。以上事实,由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用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停车费及拖车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某乙驾驶车牌号为豫DRYX**的五菱面包将李某某、杨某甲撞伤系事实,应当对二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DRYX**号面包车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对李某某、杨某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杨某甲没有住院,不存在误工情况,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包括:1,医疗费,二人共计4909.09元,该费用已经由杨某乙支付;2,误工费,李某某住院12天,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住院12天,误工费为744元;3,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酌定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应为9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标准为360元;5,营养费按标准为120元;6,交通费酌定予以支持200元;7,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停车费、拖车费共计1410元。李某某、杨某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389.09元,杨某乙已经支付了4909.09元,剩余480元应当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限额10000元);李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04元,应当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的限额(限额100000元)内予以赔偿。车辆损失费980元,应当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的限额(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以上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心支公司负担3364元,剩余的评估费、停车费、拖车费共计430元,应当由杨某乙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某、杨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364元。二、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某、杨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30元。三、驳回李某某、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淑扬审 判 员  顾世法人民陪审员  刘海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