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18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延森、张秀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延森,张秀芹,张爱华,张金涛,江珊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寿商初字第1862-1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19号。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被告李延森。被告张秀芹。被告张爱华。被告张金涛。被告江珊珊。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延森、张秀芹、张爱华、张金涛、江珊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9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李延森、张秀芹、张爱华、张金涛、江珊珊银行账户存款70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原告以银行资信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李延森、张秀芹、张爱华、张金涛、江珊珊银行账户存款70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树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田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