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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魏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2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农民。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成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7月,被告人魏某先后在沭阳县县城内实施抢夺5起,抢得手机5部,被抢夺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6688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出示了被告人魏某供述、被害人孙某、张某等人陈艺术品、证人史某、陈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魏某先后五次在沭阳县县城内手机店内,谎称购买手机,后乘人不备,公然持手机离开,将手机占为已有。先后夺得手机5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6600余元。现分述如下:1.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沭阳县县某路某手机门市,谎称购买魅族MX3手机,在店主孙某将手机递给其后,被告人魏某乘孙某不备,持该手机迅速离开。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999元。2.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沭阳县县城某小区西门北侧一手机门市,谎称购买三星9300i手机,在店主武某将手机递给其后,被告人魏某乘武某不备,持该手机迅速离开。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999元。3.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沭阳县县城某商贸城东门一手机门市,谎称购买三星S5手机,在店员谷某将手机递给其后,被告人魏某乘谷某不备,持该手机迅速离开。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00元。4.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沭阳县县城某路一手机门市,谎称购买酷派5891Q手机,在店主何某将手机递给其后,被告人魏某乘何某不备,持该手机迅速离开。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90元。5.2014年7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魏某在沭阳县县城某广场西门一手机门市,谎称购买苹果5S手机,在店主金某将手机递给其后,被告人魏某乘金某不备,持该手机迅速离开。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7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魏某已退赔了上述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魏某供述了自己抢夺手机的时间、地点、采用的手段、涉案手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孙某、张某、金某、何某、武某陈述、证人史某、陈某、谷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魏某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购买手机,在店主将手机递给其后,被告人魏某乘店主不备,持该手机公然离开,后将手机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止;所处罚金须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英人民陪审员  仲崇良人民陪审员  徐士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卫梅附本案法律法条: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抢劫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