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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焱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刘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心红星西路明冉大厦4楼。代表人杨宝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彪,该公司职员。原告刘焱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焱、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1日原告将自有的鲁H×××××号奔驰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1日24时止。2015年2月12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葛万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聚鑫源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门前,撞上公路南侧停放的天津市聚鑫源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八辆车,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被保险车辆损失101208元、拆解费10120.8元、施救费2100元、停车费380元,合计113808.8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13808.8元。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成立事实及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保险车辆损失的鉴定报告真实性认可,但价格过高不予认可。拆解费和停车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施救费价格过高,被告同意赔偿5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将自有的鲁H×××××号奔驰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刘焱,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69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1日24时止。2015年2月12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葛万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聚鑫源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门前,撞上公路南侧停放的天津市聚鑫源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津B×××××号比亚迪微型轿车等八辆车,造成九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01208元,原告为此承担施救费2100元、拆解费10120.8元、停车费38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及施救费、拆解费和停车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经交警部门依据事故处理程序委托鉴定部门评估确定并作出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价格鉴定结论书应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对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01208元。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拆解费和停车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由原告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均应由被告承担。施救费2100元、拆解费10120.8元、停车费380元均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13808.8元、扣除事故无责方八辆车交强险无责赔付80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113008.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焱保险金人民币113008.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8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