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京商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刘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刘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商初字第54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15号。负责人孙庆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万洪亮,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忱,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镇江分行)与被告刘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镇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刘俊向原告申办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被告使用该卡刷卡消费,截止到2014年9月1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合计226101.88元未归还。原告向被告催款无果,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信用卡本金及利息、滞纳金226101.88元,其中本金147469.25元、利息44922.62元,滞纳金33710.01元(计算至2014年9月11日)并支付上述本金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给付律师代理费16300元。被告刘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刘俊向原告中行镇江分行申领中银白金信用卡1张。原告对被告信用程度进行审查后,与被告签订了信用卡申请合约,同意发放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合约约定,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持卡人未按时还款情况严重的,原告可根据相关规定申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由持卡人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中银信用卡申请表和《中国银行中银白金信用卡使用手册》、《中国银行贷记卡章程》是本合约的组成部分。合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中银白金信用卡,卡号为40×××。被告在使用该卡后出现透支,截止2014年9月11日,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合计226101.88元,其中本金本金147469.25元、利息44922.62元,滞纳金33710.01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了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律师代理费为16300元。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个人帐户明细、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申领信用卡后,在双方协议约定的范围内,可享受原告提供的消费和取现等交易便捷服务,也可在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善意透支。被告透支后,原、被告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关系,由于被告在约定的期间内未归还透支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及时归还欠款本息、给付滞纳金并承担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透支款本息并给付滞纳金、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47469.25元、截止2014年9月11日的利息44922.62元,滞纳金33710.01元,合计226101.88元(2014年9月11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双方签订的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合约约定的利率及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刘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律师代理费1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2元、公告费606元,合计5298元,由被告刘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审 判 长 潘晓燕人民陪审员 孙凤英人民陪审员 伍云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