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商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与马希龙、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马希龙,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商初字第56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嘉定路13号。代表人李卫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文远,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琛,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法律顾问。被告马希龙。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称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88号4号楼311室。法定代表人李东伟,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马希龙、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卓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希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海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马希龙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194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期限3年,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海卓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合同上捺印盖章,承诺对上述合同项下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不能依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7330.42元及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暂计至2014年4月21日为人民币1534.52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3131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马希龙提供抵押的车辆(鲁B×××××)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希龙、海卓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马希龙、海卓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与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与借款人马希龙、保证人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马希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4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3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被告马希龙以其车辆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另约定贷款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2010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马希龙发放贷款人民币194000元,确定贷款年利率为5.85%。2011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马希龙就鲁B×××××车辆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马希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至2014年4月21日,连续逾期超过三次,累计逾期亦超过六次,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7330.42元,利息合计1534.52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3131元。再查明,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8日名称变更为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车辆抵押权证、历史明细列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名称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马希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合同已经到期,被告马希龙尚未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对于原告要求其返还未还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马希龙就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抵押权,对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但应当按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定,本院认为以2000元为宜。被告海卓公司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海卓公司应对贷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希龙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330.42元;二、被告马希龙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截至2014年4月21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534.52元及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马希龙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上述判决一至三项被告马希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一至三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马希龙追偿;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对被告马希龙所有的鲁B×××××车辆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1020元,原告负担28元,被告马希龙、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92元,公告费600元,亦由被告马希龙、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洁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人民陪审员 毛汉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