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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执字第00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小平、汪九胜、吴昌胜、何菊香、何孝财、汪春桂、张国清、孙美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小平,汪九胜,吴昌胜,何菊香,何孝财,汪春桂,张国清,孙美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镜执字第00933号申请执行人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潘耀,行长。被执行人周小平,男,汉族,1966年9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汪九胜,女,汉族,1969年3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吴昌胜,男,汉族,1968年12月19日出生。被执行人何菊香,女,汉族,1969年9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何孝财,男,汉族,1967年12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汪春桂,女,汉族,1967年2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张国清,男,汉族,1976年8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孙美中,女,汉族,1979年10月2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小平、汪九胜、吴昌胜、何菊香、何孝财、汪春桂、张国清、孙美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镜民二初字第008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周小平、汪九胜所有的位于芜湖市奇瑞城E51-1-602室房产;吴昌胜、何菊香所有的位于芜湖市奇瑞城E51-1-601室房产;何孝财、汪春桂所有的位于芜湖市奇瑞城E区47-1-401室房产。二、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受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 赟拟稿:审批: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镜执字第00933号芜湖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登记管理处:申请执行人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小平、汪九胜、吴昌胜、何菊香、何孝财、汪春桂、张国清、孙美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镜民二初字第008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查封被执行人周小平、汪九胜所有的位于芜湖市奇瑞城E51-1-602室房产;吴昌胜、何菊香所有的位于芜湖市奇瑞城E51-1-601室房产;何孝财、汪春桂所有的位于芜湖市奇瑞城E区47-1-401室房产。二、查封期限三年。附:(2015)镜执字第00933号执行裁定书壹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此联附卷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镜执字第00933号芜湖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登记管理处:申请执行人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小平、汪九胜、吴昌胜、何菊香、何孝财、汪春桂、张国清、孙美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镜民二初字第008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查封被执行人周小平、汪九胜所有的位于芜湖市奇瑞城E51-1-602室房产;吴昌胜、何菊香所有的位于芜湖市奇瑞城E51-1-601室房产;何孝财、汪春桂所有的位于芜湖市奇瑞城E区47-1-401室房产。二、查封期限三年。附:(2015)镜执字第00933号执行裁定书壹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联系人:王受聪联系电话:221****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2015)镜执字第00933号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你院(2015)镜执字第0093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行通知书已收悉,已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年月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