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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定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康小波与康定县金鑫装饰材料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小波,康定县金鑫装饰材料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康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康定民初字第66号原告康小波,男,藏族,1982年出生,住康定县金汤乡。被告康定县金鑫装饰材料城,住所地:康定县水桥子1号门面。本院在审理原告康某某诉被告康定县金鑫装饰材料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5.00元由原告康某某承担。审判员  汪开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坤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