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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道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连云等诉被告孙冬军等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云,郑小辉,郑艳芳,孙冬军,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道初字第00090号原告李连云,女,1953年出生,汉族,市民,初中文化程度,系死者郑火龙的妻子。原告郑小辉,男,1978年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系死者郑火龙的儿子。原告郑艳芳,女,1982年出生,汉族,农民,本科文化程度,系死者郑火龙的女儿。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立新,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冬军,男,1981年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委托代理人周小喜,男,53岁,汉族。被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387986-8。法定代表人马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光,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85071-5。诉讼代表人李予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强,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史瑞兰,女,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连云、郑小辉、郑艳芳诉被告孙冬军、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温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5年5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辉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立新、被告孙冬军的委托代理人周小喜、被告鹏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光、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和史瑞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云、郑小辉、郑艳芳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孙冬军驾驶豫HC7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同方向在前驾驶自行车的郑火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火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11月24日,郑火龙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孙冬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火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火龙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4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误工费240元(按照每天60元计算4天)、护理费850元、住宿费1650元、交通费5000元、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63437.5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56142.05元。因被告孙冬军的机动车挂靠在被告鹏宇公司名下,被告鹏宇公司在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68913.64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孙冬军赔偿80%,被告鹏宇公司对被告孙冬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冬军辩称,1、答辩人是肇事机动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鹏宇公司名下;2、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答辩人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赔偿的数额应按照责任比例70%赔偿;3、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鹏宇公司辩称,1、肇事机动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孙冬军,挂靠在答辩人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答辩人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赔偿的数额应按事故责任70%赔偿;2、答辩人不是实际的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讼费。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郑火龙是农业户口,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和住宿费过高,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郑火龙已经超过了6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4、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孙冬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火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孙冬军的驾驶证、孙冬军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孙冬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3、病历、���断证明书和出院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户口注销通知书,证明郑火龙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发票,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出具的证明、温县北冷乡西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郑州创展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发放表,证明郑火龙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6、温县华玉宾馆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住宿费和交通费损失;7、户口本、温县公安局北冷派出所和温县北冷乡西周村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及郑火龙的基本情况。关于上述证据,被告孙冬军无异议。被告鹏宇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质证认为,1、郑火龙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不充分,原告也没有提供郑火龙的租房协议,不能证明郑火龙在城镇居住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和交通费票据相加后少于原告主张的数额;3、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二)针对焦点,三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2、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本院应予认定,能够证明郑火龙自2012年2月份起长期在郑州市居住生活、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4年11月21日9时25分,被告孙冬军驾驶豫HC7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温县大连线52km+290m处时,与同方向在前驾驶自行车的郑火龙��生交通事故,造成郑火龙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郑火龙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郑火龙的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等。2014年11月24日,郑火龙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造成原告医疗费损失15352.98元。2014年12月19日,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冬军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火龙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郑火龙出生于1953年6月17日。为办理郑火龙丧事,原告支付住宿费1650元、交通费410元。3、豫HC7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孙冬军,挂靠在被告鹏宇公司名下。2014年4月30日,被告鹏宇公司在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为该货车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3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一)被告孙冬军驾驶机动车与郑火龙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火龙死亡,被告孙冬军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郑火龙自负3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孙冬军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三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冬军赔偿70%。因被告孙冬军的车辆挂靠在��告鹏宇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活动,被告鹏宇公司为被告孙冬军的车辆办理了车辆营运手续,对营运车辆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故被告鹏宇公司应对被告孙冬军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李连云、郑小辉、郑艳芳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15352.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4天,计款12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4天,计款4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240元(按照每天60元计算4天)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5、郑火龙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的标准计算4天,计款611.02元;6、郑火龙的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计款19402元;7、郑火龙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经常居住���为城镇,其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19年,计款463437.55元;8、郑火龙的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认定;9、住宿费1650元;10、交通费410元。以上损失合计551263.55元。(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1、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2、从原告的总损失中扣除交强险赔偿的120000元后,余款431263.55元由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301884.49元。3、因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孙冬军、鹏宇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连云、郑小辉、郑艳芳损失421884.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连云、郑小辉、郑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34元,减半收取4167元,由原告李连云、郑小辉、郑艳芳负担567元,被告孙冬军、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艺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