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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行审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新昌县国土资源局与新昌县航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昌县国土资源局,新昌县航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新行审字第94号申请人新昌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新昌县。法定代表人俞剑锋,局长。被申请人新昌县航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法定代表人骆孝萍。申请人新昌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16日对被申请人作出了新土资罚(2015)1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人在新昌县羽林街道大明市村非法占用2301平方米土地建房,至2009年年底建成四幢一层砖混结构的平房和若干个钢棚,建筑占地面积409平方米,建筑面积409平方米,主要生产机械设备和五金配件。该地块属于新昌县羽林街道大明市村集体土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上为农用地870平方米(合1.305亩),均为一般农田;建设用地1431平方米(合2.147亩),均为建制镇,位于村镇扩展边界内,属允许建设区。其中870平方米一般农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431平方米建制镇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至调查之日未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工作的实施意见》(绍政发(2014)43号)之规定,处以以下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301平方米(合3.452亩)土地;限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87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431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上的建筑物),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2301平方米每平方米28元的罚款,共计罚款64428元。被申请人已缴纳罚款,现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其余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新土资罚(20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无明显违法之处。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新昌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新昌县航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2301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870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及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431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上的建筑物的申请准予强制执行,由新昌县羽林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新忠审判员  张 茹审判员  XX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杏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