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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陶某某非法采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贵州省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5)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礼风、秦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陶某某伙同魏某甲(在逃)合伙在惠水县长田乡双庆村小风山处非法开采国家煤炭资源长达6个月之久,并将非法开采的煤炭销售到贵阳市花溪区等地。2015年1月5日10时20分被巡查小煤窑的溕江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查获。案发后,经鉴定,陶某某等人非法采矿的行为造成国家资源破坏价值304449.6元。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陶某某主动缴纳罚金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陶某乙、陶某丙、罗某甲、郑某乙、张某丁、陶某丁、张某某等的证言,提起笔录及账本、惠水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国家资源破坏价值304449.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并主动接受财产刑,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培  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文通(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